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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河南省郑州市某单位职工。2014年11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山西省长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田晋伟,山西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文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田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9月3日21时18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晋DLXX**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沿长治县韩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新韩东街交叉十字路口时,与沿新韩东街由西向东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红色“鋆龙”牌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电动车失控后与停靠在道路西南侧冯某某驾驶的晋DXX**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发生侧挂,造成李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李某驾车逃逸。经长治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李某某系颈髓损伤引起严重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案发后,李某赔偿了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就上述公诉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薛某某、王某等的证言;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据此,指控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被告人李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免予刑事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21时18分,被告人李某驾驶晋DLXX**号“大众”牌帕萨特轿车沿山西省长治县城韩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新韩东街交叉的十字路口时,与李某某驾驶的沿新韩东街由西向东行驶的红色“鋆龙”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电动三轮车失控后与停靠在道路西南侧冯某某驾驶的晋DXX**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再次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李某驾车逃逸。被害人李某某在治疗期间因医治无效死亡。经山西省长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李某某系颈髓损伤引起严重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住院医疗费及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83587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2014年9月3日21时20分,长治县韩店幼儿园十字路口,一辆轿车与一辆三轮车相撞。2、长治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长治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侦查李某交通肇事案。3、被告人李某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的基本情况与起诉书中的内容一致。4、前科劣迹情况查询证明:未发现李某有前科劣迹。5、长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证明:2014年9月4日8时,逃逸当事人委托薛某某到交警队报案,办案民警让薛某某通知李某到交警队接受询问,下午13时许,李某到交警队投案。6、长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2014年11月20日被长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7、长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长县公交认字(2014)第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公开证据记录证明:2014年9月3日21时18分,李某驾驶晋DLXX**号帕萨特轿车沿长治县城古韩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韩东街交叉十字路口时,与沿新韩东街由西向东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红色“鋆龙”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导致电动车失控后又与停在古韩东路道路西南侧冯某某驾驶的晋DXX**号“东风标致”牌轿车发生相挂,造成李某某受伤后经长治市和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李某驾车逃逸。李某夜间驾车行至危险路段对路面观察不清,且在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及时报警而选择驾车逃离现场是造成本次事故直接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的规定,认定李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8、长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明:李某某系颈髓损伤引起严重呼吸循环衰竭死亡。9、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浓度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证明:2014年9月4日14时30分在长治县立新创伤正骨医院对李某血液进行了提取,经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血液乙醇含量为0.17mg/100ml。10、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某的准驾车型为C1,事故发生在有效期内。冯某某的准驾车型为C1.11、道路交通事故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4年9月4日,长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押李某驾驶证。12、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查询结果证明:晋DLXX**号“大众”牌帕萨特轿车的所有人是长治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5月。晋DXX**号轿车的所有人是冯某某。13、长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长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4日扣留晋DLXX**号机动车。14、山西顺通司法鉴定所山顺司鉴(2014)第-9-37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状况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照片及鉴定资格证证明:晋DLXX**号帕萨特轿车的转向系、制动系、前照明/转向灯/喇叭装置、轮胎的运行安全技术状况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1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制图及照片证明:案发地点位于长治县城新韩东街与古韩东路交叉路口(韩店幼儿园十字路口),现场1人受伤,晋DLXX**号肇事车辆及驾驶人不在现场,对现场遗留的前保险杆予以提取,对现场地面痕迹及车体痕迹均照相固定。照片证明现场状况。16、车物痕迹勘验笔录证明:2014年9月4日,经对肇事逃逸车辆晋DLXX**号轿车车体痕迹勘验,该车前部保险杠缺损脱落,中网及右保险杠上半部分附着红色漆片等,肇事遗留在现场的前保险杠与晋DLXX**号车辆保险杠缺损部分比对吻合,确认晋DLXX**号帕萨特轿车是肇事车辆。17、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9月7日,李某指认事故现场监控录像中穿白色上衣的肇事驾驶人系其本人,并在监控截图上签字确认。18、事故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指认了事故现场及车辆停放的位置,并证明肇事车辆前部的损坏情况及撞击后的痕迹。19、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被害人李某某,2014年9月25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20、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残疾证、委托书、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2014年10月15日,薛某某代表李某与被害人李某某亲属达成赔偿调解书,约定由李某承担被害人李某某医疗费90587元外,另赔偿被害人亲属死亡赔偿金、安葬费、抚养费、车损等293000万元,当日陈某某、李某甲领取赔偿款293000元。21、谅解书证明:2014年10月15日,李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亲属经济损失后,李某某亲属对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22、协议书证明:2014年9月5日,李某与冯某某签订协议,赔偿冯某某车辆修理费12000元。23、长治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材料及委托书证明:晋DLXX**系该公司车辆,公司委托袁某代为处理晋DLXX**车辆的事故事宜。24、中国移动通信语音详单证明:2014年9月3日22时至2014年9月4日14时之间,李某136XXXX****手机号与薛某某155XXXX****的手机号、王某某158XXXX****的手机号相互之间通话的情况。25、证人冯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9月3日21时15分,其将车停在韩店幼儿园十字路口附近并坐在车里等女儿放学,突然被一辆电动三轮车撞击,其看到一个老人躺在路中间,就下车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听围观人说黑色的小车肇事后逃跑了。26、证人王某某证言:2014年9月6日询问笔录证明:其与李某系朋友关系,薛某某系其雇佣的工人。2014年9月3日22时许,李某用136XXXX****的号码给其打电话说他在长治县驾车撞了人,害怕就跑了,车放在了内王村,让其安排人到交警队去看看,然后去医院给伤者交些医药费。因其在河南,就安排薛某某当晚去交警队,并到医院给伤者交医药费。2014年9月3日至9月4日,其与李某通过三、四次电话,其劝李某去自首。2014年9月4日,薛某某给其打了电话,其给李某打电话让他去交警队,还告诉了薛某某其给李某打电话的事,其不清楚薛某某是否给李某打电话。2015年2月28日询问笔录证明:案发当晚22时许,李某给其打电话后,其让他报案、并给被害人交医疗费,他当时没有说不报案,其安排薛某某与李某到交警队报案,至于薛某某与李某是否到交警队就不清楚了。27、证人薛某某证言2014年9月5日询问笔录证明:其与王某某系朋友。2014年9月3日22时许,王某某用186XXXX****的号码给其打电话,说李某驾车在长治县出了事故,让其去交警队看一下,并去医院给伤者交些医疗费。2014年9月4日1时许,其来到交警队,因交警队锁着门,就在车里待了一个晚上。8时许其见到民警,民警问谁开的车,其说是李某,然后问肇事车在哪里,其通过王某某问李某后得知在内王村口。其到交警队到李某到交警队之间,没有直接跟李某联系过,是通过王某某通知了李某。2015年2月28日询问笔录证明:事故发生后,王某某打电话让其带钱到长治县与李某一起去交警队处理事故,其与李某联系后,其在工地财务取款2万元,到长治县与李某一起去了交警队,因交警队已关门,我们一起去了长治和平医院,其到急症室看了看就出来了,没有交费。其给急诊室打电话问了病人情况后,与李某返回长治县,在交警队旁边车上等到第二天上班。其先到事故科与承办人说了事故的事,因被害人家属在事故科,李某不敢进来,等家属走后,李某才到事故科。其之前说的不一样,是因为其不想惹事,今天说的是真话。28、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14年9月3日晚上,其乘坐李某驾驶的车辆从晋城回长治,在长治县一个饭店吃饭后,李某驾车行驶到一个十字路口时,车辆发生了撞击,李某下车去看,一、二分钟后,李某回到车上说他撞了人,有人要打他,他就开车离开了。李某在车上不知给谁打电话,只听到他说让谁拿钱去看看被撞的人,李某驾车行至一个三叉路口时将车停在路边,我们两人步行向长治走。两个小时候后,我们走到长治县交警队门口,其在交警队对面等,李某一人在交警队门前待了十几分钟,我们就乘坐出租车去了长治火车站,后李某独自离开。29、证人袁某证言证明:其与李某是邻居。其父亲是长治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晋DLXX**是公司的车辆,是其父亲在2013年10月让其将车借给李某的,至今未还。30、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其系李某某的妻弟。李某某的医药费90587元是李某直接向医院支付的,另外李某赔偿了李某某经济损失,并谅解了李某。31、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刘某尾号为5179的账户,2014年9月3日通过ATM机三次取款共计15000元。32、证人刘某证明材料证明:2010年12月,李某借用其的身份证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了尾号为5179的牡丹灵通卡,一直使用至今。33、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记录证明:李某尾号为1806的账户2014年9月3日取款5000元。34、被告人李某供述及证明材料证明:2014年9月3日下午,其驾驶刘某某的晋DLXX**从河南回长治市,在长治县下高速在一个小巷子吃了饭后向长治市走,行至事发路口时,其没有看到电动车,就发生了相撞,其下车看到一个人躺在路上,其听到有人喊打其,其就驾车跑了。其驾车行至一个陌生的地方时,发现车有些问题,就将车停在路边,然后沿着长陵线步行至长治县。其到长治县公安局交警队门口站了十几分钟,因为门关着,其就乘坐出租车走了。当时车上还有王某,其将王某送到长治火车站就分开了。事发之后,其驾车离开长治县后,电话联系王某某带钱去医院看看受伤者。其在长治县县城建设银行自动取款机取款2万元,其联系了王某某安排的薛某某,与薛某某及司机一起去了和平医院,在医院没有见到人,我们打急诊电话询问了病人的情况,医院说暂时没有生命危险,然后我们就返回长治县交警队门口等到第二天天亮,薛某某先进入交警队,其怕与伤者家属发生冲突就在门外车上等着。其当时想先抢救病人,送些钱过去,再去报警,从医院出来其就去报警了。案发后其赔偿了被害人医药费91000元,另外赔偿了29.3万元。2010年12月,其借用刘某的身份证在中国工商银行办理了尾号为5179的牡丹灵通卡,一直使用至今。2014年9月3日发生事故后,其在路边的自动取款机取款15000元,又在自己尾号为1806的建设银行卡中取款5000元,两次取款为同一取款机。35、事故现场监控视频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人李某逃逸的事实。36、关于李某交通肇事案补侦材料办案民警未签字的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2月28日10时30分至11时15分,侦查人员陈某某、王某某对证人王某某进行补充侦查询问,由于办案民警疏忽,未在询问笔录上签字。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无异议,且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以上认定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被告人李某驾驶晋DLXX**号“大众”牌帕萨特轿车与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李某某经医治无效死亡,被告人李某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及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履行的事实存在。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晋DLXX**号“大众”牌帕萨特轿车与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李某某死亡,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的规定,长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综上,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后逃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量刑处罚。被告人李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案发后于2014年9月4日到长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成立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结合被告人李某积极赔偿及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的情节,依法对被告人李某减轻处罚。综上,被告人李某确有悔罪表现,系初犯,经长治市郊区司法局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免予刑事处罚”。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减轻处罚。但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故对被告人李某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不予采信。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李 鹏审判员 邢韶波审判员 梁江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 俊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