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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溪商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陈友正与赵建波、叶林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友正,赵建波,叶林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溪商初字第223号原告:陈友正。被告:赵建波。被告:叶林敏。原告陈友正与被告赵建波、叶林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渭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友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建波、叶林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友正起诉称:被告赵建波因需由被告叶林敏担保于2014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2%,并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陈友正起诉请求:一、被告赵建波偿还给原告借款20000元及自2014年6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偿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叶林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赵建波偿还给原告借款20000元;二、被告叶林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陈友正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6月6日,被告赵建波经被告叶林敏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并交付款项的事实。被告赵建波、叶林敏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建波、叶林敏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陈友正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告所待证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26日,被告赵建波因需由被告叶林敏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二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月利息为0.2%,借款人违约的,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违约责任,担保人为借款人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等全部损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陈友正与被告赵建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而原告已按约提供款项,故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赵建波应按约履行,被告叶林敏亦应按约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鉴于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现原告自愿放弃借款利息,为法律所准许。据此,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建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友正借款20000元。二、被告叶林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元,本院减半收取199.50元,由被告赵建波、叶林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9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蔡渭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 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