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盐民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周永利与胡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530号原告周某甲,男,汉族,住银川市。被告胡某,女,汉族,住盐池县。原告周某甲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生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被告胡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2月20日通过民政部门协商离婚,约定:婚生子周某乙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被告放弃家庭一切财产。2015年1月原、被告协商复婚,被告让原告支付5万元,并承诺复婚后5万元返还给原告。为了复婚,原告支付了5万元。2015年2月9日在盐池县冯记沟乡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复婚后生活不到10天,被告谎称外出有事,又离家出走,不知去向。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伤害较大,被告以复婚的名义向原告索要钱财,根本无心与原告生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3、被告返还原告现金2万元。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实自己的诉请: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2月9日在冯记沟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20日通过民政部门协商离婚后,原告一直纠缠要求与被告复婚,在原告家人的劝解下,被告同意复婚,并搬进了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住的房屋,为此被告与原告的姊妹发生了纠纷。原告迫于债务等事宜东躲西藏,被告考虑到孩子的健康成长及家庭,替原告偿还债务,偿还后发现偿还该债务的债权人是原告复婚前的女友。被告认为原、被告复婚是经过仔细考虑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原告周某甲与被告胡某因感情不和,通过冯记沟乡政府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周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家庭财产归原告所有。2015年1月初,原、被告考虑到孩子的成长,双方协商复婚,并于2015年2月9日在冯记沟乡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复婚后,在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中,因原告处理不好家庭与姊妹之间的关系,导致原、被告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被告返还原告现金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周某甲与被告胡某虽通过民政部门离婚,通过一段时间的冷静思考及家人的劝解,考虑到婚生子周某乙的健康成长,于2015年2月9日又登记结婚,其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又建立起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矛盾发生纠纷,但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甲与被告胡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生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建兴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