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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薛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45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成,男,197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江苏省无锡市九龙保安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暂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因本案于2014年8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辩护人杜卫国,广东吉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5)第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后因法定事由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佩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成及辩护人杜卫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被告人薛成来到本市福田区远望数码城和明通手机市场,通过顺利完成小额交易骗取多名被害人信任。同年4月17日,被告人薛成再次在本市福田区远望数码城和明通手机市场,以“先拿货后付款”或少量支付货款方式拿走多名被害人的货物,其中拿走被害人郭某价值共计人民币166000元的40台苹果5S手机,其中白色苹果5S手机10台(经鉴定,每台价值人民币4000元),金色苹果5S手机30台(经鉴定,每台价值人民币4200元);拿走被害人罗某价值共计人民币100000元的24台苹果5S手机,其中白色苹果5S手机4台(经鉴定,每台价值人民币4000元),金色苹果5S手机20台(经鉴定,每台价值人民币4200元),并于同年4月18日支付货款人民币10000元;拿走被害人马某价值共计人民币53000元的13台苹果5S手机,其中白色苹果5S手机8台(经鉴定,每台价值人民币4000元),金色苹果5S手机5台(经鉴定,每台价值人民币4200元),已支付货款人民币10000元;拿走被害人陈某1价值共计人民币75000元的18台苹果5S手机,其中黑色苹果5S手机3台(经鉴定,每台价值人民币4000元),金色苹果5S手机15台(经鉴定,每台价值人民币4200元),后支付货款人民币40000元;拿走被害人陈某2价值共计人民币59000元的20台内存为16G的港版苹果IPAD(经鉴定,每台价值人民币2950元)。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薛成将骗取上述被害人的货物转卖后,在拖欠上述多名被害人共计货款人民币393000元的情况下,离开深圳并断绝与被害人联系。2014年8月9日,被告人薛成在江苏省无锡市被无锡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2014年8月22日,被害人郭某、罗某、陈某1均在收到被告人薛成家属的退赔款后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薛成的行为表示谅解,其中被害人郭某收到退赔款人民币168000元,被害人罗某收到退赔款人民币90800元,被害人陈某1收到退赔款人民币33000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薛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薛成对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2、认罪悔罪态度好;3、被告人委托家人赔偿受害人并取得谅解。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人薛成来到本市福田区远望数码城和明通手机市场,通过顺利完成小额交易骗取多名被害人信任。同年4月17日,薛成再次在远望数码城和明通手机市场,以“先拿货后付款”或少量支付货款方式拿走多名被害人的货物:拿走被害人郭某40台苹果5S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166000元),其中白色苹果5S手机10台(经鉴定,每台价值人民币4000元)、金色苹果5S手机30台(经鉴定,每台价值人民币4200元);拿走被害人罗某24台苹果5S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其中白色苹果5S手机4台(经鉴定,每台价值人民币4000元)、金色苹果5S手机20台(经鉴定,每台价值人民币4200元),并于同年4月18日支付货款人民币10000元;拿走被害人马某13台苹果5S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53000元),其中白色苹果5S手机8台(经鉴定,每台价值人民币4000元)、金色苹果5S手机5台(经鉴定,每台价值人民币4200元),已支付货款人民币10000元;拿走被害人陈某118台苹果5S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75000元),其中黑色苹果5S手机3台(经鉴定,每台价值人民币4000元)、金色苹果5S手机15台(经鉴定,每台价值人民币4200元),后支付货款人民币40000元;拿走被害人陈某220台1**港版苹果IPAD(经鉴定,每台价值人民币2950元,共计人民币59000元)。2014年4月17日,薛成将所骗得的上述货物转卖后,在拖欠上述多名被害人共计货款人民币393000元的情况下,离开深圳并断绝与被害人的联系。2014年8月9日,被告人薛成在江苏省无锡市被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薛成的家属于案发后对各被害人进行赔偿,其中赔偿被害人郭某人民币168000元,赔偿被害人罗某人民币90800元,赔偿被害人马某人民币45900元,赔偿陈某2人民币59800元,赔偿被害人陈某1人民币33000元,郭某、罗某、马某、陈某2、陈某1对被告人薛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薛成的身份材料、送货单照片、聊天记录截图、交易明细、谅解书、收据等书证;证人午某的证言;被害人郭某、罗某、马某、陈某2、陈某1的陈述;被告人薛成的供述及辩解;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多名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及当庭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代为退还赃款且取得被害人谅解,亦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9日起至2017年8月8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超人民陪审员  汤云霞人民陪审员  井 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华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1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