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行终字第01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王文斌等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等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高行终字第01102号上诉人王文斌,男,1964年7月25日出生。上诉人王艳,女,1964年5月17日出生。上诉人崔宝弟,女,1955年9月29日出生。上诉人王文斌、王艳、崔宝弟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三中行初字第00257号不予受理起诉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起诉人王文斌、王艳、崔宝弟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朝阳区政府)、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政府(以下简称小红门乡政府)、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肖村村委��(以下简称肖村村委会)为被告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起诉人诉称,起诉人于2014年9月28日向朝阳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朝阳区政府于2014年10月11日邮寄《限期补正通知书》,违反了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时限规定。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起诉人多次找到肖村村委会要求开具公民代理推荐函,被肖村村委会拒绝,起诉人只能找到小红门乡政府要求出具推荐函并递交依法行政申请。小红门乡政府拒绝接收依法行政申请,起诉人向朝阳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10月15日,起诉人按照朝阳区政府限期补正通知书进行了补正。朝阳区政府作出《告知书》告知起诉人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上述被起诉人拒绝起诉人的请示,是典型的行政不作为。综上,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朝阳区政府作出的告知书是未在法定时限和承诺时限内作出,而是在逾越法定和承诺时限届满之后作出的,该告知书无效,判令撤销;2、确认朝阳区政府作出的告知书无论在形式上和内容上都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如(1)错误的名称、无文号(2)无内容要素(3)无法律依据(4)无诉权。是刑侦干部作为,该告知书无效,应当判令撤销,并判令其在一定时限内重新作出;3、确认朝阳区政府没有按照起诉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所申请的复议请求及事实与理由,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行为违法,判令其重新作出;4、确认起诉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请求事项和事实理由,是具体、明确的行政复议请求事项和事实理由,是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案范围,朝阳区政府以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为借口先要���起诉人补正后又以补正材料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为由,不予受理是老子袒护儿子的行为,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是有案不立、违法不究罢工行为,是纵容违法犯罪的行为,该告知书无效,应判令撤销;5、确认小红门乡政府、肖村村委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不给村民开具公民推荐函的行为违法;6、要求小红门乡政府、肖村村委会赔偿起诉人经济损失、精神损失、误工费,并向起诉人道歉。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行政案件受理条件。起诉人起诉源于肖村村委会未给其出具用于诉讼程序的公民推荐函。因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并非行政机构,其为村民出具公民推荐函的行为也不是行政行为,起诉人以村民委员会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缺乏法律依据。���诉人以肖村村委会、小红门乡政府为被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行政复议与原行政行为属于相互独立的行为,朝阳区政府作为复议机关,告知起诉人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起诉人一并起诉朝阳区政府与肖村村委会、小红门乡政府,于法无据。同时起诉人的诉讼请求也不明确。综上,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对起诉人王文斌、王艳、崔宝弟的起诉不予受理。王文斌、王艳、崔宝弟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审判组织不合法,合议庭组成人员中代理审判员不符合法律规定;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上诉人依法申请回避的权利,未在法定的7日内对本案作出不予受理裁定;遗漏了上诉人第1、2、3、4项诉讼请求;认定上诉人诉讼请求不明确是错误���,一审法院故意回避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所问非所答,所判不对应。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直接审理本案。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肖村村委会申请出具公民诉讼代理推荐函,因肖村村委会拒绝出具,上诉人要求小红门乡政府出具或责令肖村村委会出具推荐函,并以小红门乡政府未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朝阳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肖村村委会是否为上诉人出具公民代理推荐函不属于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范畴,小红门乡政府亦无行政职权出具或责令肖村村委会出具推荐函。上诉人向朝阳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亦无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艳代理审判员 魏志坚代理审判员 谷 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铱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