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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陈春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生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006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春生,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丰县看守所。辩护人孙景波,江苏弘润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春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11日、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理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春生及其辩护人孙景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陈春生伙同其妻子岳爱侠(另案处理),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岳爱侠经营的服装店装潢进货等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以口口宣传等方式,以月息2至3分的利息为诱惑,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非法吸收韩某甲、程某、尚某等10余名社会不特定人员的资金,共计285万元,其中被告人陈春生参与吸收资金数额为138万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席某、尚某等人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文件检验鉴定书及相关借据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春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春生的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共同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春生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持异议,但认为其犯罪数额没有138万,只有八九十万不到一百万。借据上有其签字的其认可,没有其签字的不认可,已经偿还了部分款项。被告人陈春生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陈春生的行为只是民间借贷行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陈春生具有向社会公开宣传及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情形,指控被告人陈春生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陈春生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服装店进货、买挖机等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通过口口宣传的方式,以高息为诱饵,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非法吸收席某、尚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韩某乙、李庆兰7人存款138万余元,造成损失83万余元。另查明,侦查机关于2014年6月30日查封了陈春生名下的坐落于丰县在水一方二期27号楼1单元501室房产,2014年7月15日查封了陈春生所有的苏C×××××江铃全顺牌、苏C×××××江淮牌小型汽车各一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逐一质证的下列主要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席某的陈述,证明是其妻子的同学渠某介绍认识的岳爱侠和陈春生。其与岳爱侠、陈春生之间的借款都是按照月息2.5分约定的,第一次是通过渠某担保借给岳爱侠和陈春生20万元,这次的连本带息都还了;第二次岳爱侠、陈春生及其儿子陈某、儿媳王莹莹在其老家打的40万的借条,但实际上只给了30万元,转账27.75万剩下的支付的现金;第三次借款是在赵庄街打的20万借条,实际上只拿走了16万,转账14.55万,剩下的支付的现金。其从陈春生那共领取了10万元左右的利息。陈春生和岳爱侠以进货、买挖机、干工地、养鸭子等理由借钱,主要都是岳爱侠联系其,两人都说过让其帮忙借款,其借给他们的钱有的是自己的,有的是亲戚朋友的。(2)被害人尚某的陈述,证明其经营的服装店与岳爱侠经营的服装店相邻,与两人比较熟悉。其共借给二人4次钱,每次都是两人一起去其家,有时还带着礼品,陈春生还向其展示手机里拍摄的老家别墅照片,显示自己的实力,同时许诺用一段时间就还。其一共借给他们42万元,都按照月息3分事先扣除了一个月的息,共事先扣除了1.26万元的利息。中间二人偿还过10万元的本金。其实际已得到了12万元左右的息。借钱时以服装店需要装潢、进货,工地需要买挖机等理由,借给他们的钱大部分是自己的,有的是亲戚朋友的,他们也知道,但他们只管借到钱就行。(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其经营的服装店与岳爱侠经营的服装店相邻,岳爱侠、陈春生以钱都押在了服装上,资金周转不开,想借钱买挖机干工地等理由。因岳爱侠有四五家服装店,陈春生还养鸭子,陈春生还向其展示手机里存的在老家盖的别墅的照片,多方面显示自己的实力,后其以段圣春、高某的名义一共向岳爱侠和陈春生出借了3次钱,共20万元,月息2分,其中有的没有陈春生的签字。第一次借钱时说用两个月就还,后来就一直拖,收到了2.5万元左右的利息。两人还让其向周围亲戚朋友借钱,他们也不管谁的钱,只要有他们就要。(4)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明其不认识岳爱侠和陈春生,韩某甲找其帮忙给朋友借钱,说急用钱,按照月息3分用二三个月就还。2013年9月份借了10万元,借条上没有陈春生,过了三个月又向其借了5万元,这张借条是岳爱侠和陈春生签名。这15万元都是现金,钱也是其从同学那里借的。其共收到了9000元利息都是第一次借钱的利息,第二次借钱没有支付过利息。(5)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明其不认识岳爱侠和陈春生,韩某甲找其帮忙给朋友借钱,其借了10万元,事先扣除了3000元的利息。后来按照月息3分又给了6000元的利息。刚开始韩某甲说只用二三个月就还,后来拖着一直没还。(6)被害人韩某乙的陈述,证明其不认识岳爱侠和陈春生,韩某甲找其帮忙给朋友借钱,其借了5万元,事先扣除了2000元的利息。2、证人证言(1)证人韩某甲的证言,证明其是通过朋友认识的岳爱侠,其借给岳爱侠10万元。后来岳爱侠、陈春生多次找其借钱,并让其向周围朋友借钱,其也确实帮岳爱侠他们借到了钱,有王某10万元、韩某乙5万元、李庆兰6万元、张某乙15万元、李莉5万元,月息都是3分,借钱时都事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借钱的理由基本上都是进货、买挖机,利息基本上都支付到了2014年春节前。钱都是经过其转手交给岳爱侠的,岳爱侠按照其说的名字打条,有时陈春生也在借条上签名。李庆兰的6万元按照月息3分事先扣除了1800元。(2)证人渠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6月岳爱侠让其帮忙借款用于服装经营,其介绍席某借给了他们20万元,其作为担保人,岳爱侠用房子抵押,陈春生都知道也在场并在协议上签字了。2013年6月岳爱侠将钱还了。(3)证人侯某的证言,证明岳爱侠和陈春生为了借钱,多次带着礼品到其家中,并让其帮忙向周围的人借钱,他们支付利息。(4)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其是通过朋友介绍借给岳爱侠和陈春生钱的,两人也知道钱不全是自己的,两人还让其向周围的人借钱,说用个几天就还。(5)证人程某的证言,证明其是通过他人认识的岳爱侠和陈春生,让其借给他们钱,按照月息2.5分,用三个月就还。因其没有钱,岳爱侠让其介绍朋友借钱给她,其介绍了另外一个人借了5万元。(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常店孝贤新天地工地的监工,其工地用过陈春生的挖机。陈春生有两辆挖机。第一辆挖机在工地干了一年左右,第二辆挖机干了不到半年时间。2014年夏天因陈春生没有按时还分期,两辆挖机被拖走了。(7)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其是陈春生的儿子,跟着陈春生向席某借过两次钱,具体借多少钱其不清楚。(8)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张某甲的丈夫,两家的店相邻,其和张某甲曾借给岳爱侠和陈春生钱。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陈春生的供述,证明其不认识借钱的人,借钱都是岳爱侠联系好,其跟着签字。其曾向岳爱侠说明借钱的利息不能太高,不能赔钱,利息基本上都是按照月息2分到4分约定的。其只是跟着去签字,具体借了多少钱其也不清楚,其没有接触钱,钱怎么支配的其不知道,岳爱侠告诉其钱一方面用于进货,另一方面用于还利息了。其知道向席某借了3次钱,第一次借了20万是在其家,其和岳爱侠写的借条,已经还了;第二次打了40万借条,但席某只给了28万左右;第三次打了20万借条,实际上转了不到15万,第二次和第三次都是其和岳爱侠到席某家里去借的。向尚某借了4次钱,每次都是其和岳爱侠到尚某家去借的,中间有借有还,还欠尚某32万左右。向张某甲借过一次10万元,是在她的婚纱店打的借条。向韩某甲借钱的次数很多,都是韩某甲说好后,其去签字。其知道韩某甲、席某、尚某的钱也是从别人那借的钱,他们具体借的谁的钱其不管,只要借给其,其就要。4、书证及其他证据(1)借条、借款协议书、借款合同、转账凭证,证实各参与集资被害人与陈春生资金往来情况。(2)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席某所持的在水一方二期27栋1单元501室的丰土国用(2013)第013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中阳小区五号楼三单元1-1室丰国用(10)第9267号土地使用证均系假证。(3)丰县公安局查封决定书、查封清单、协助查封、冻结通知书回执,证实公安机关查封部分财产的情况。(4)丰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证实案件的发破案情况及陈春生系刑事传唤到案。(5)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陈春生身份、年龄及无前科劣迹情况。庭审中,被告人陈春生的辩护人提交了(2014)丰民初字第094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人陈春生和尚某之间的借款行为是民间借贷行为并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经查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在没有大量吸收的存款无法偿还的情形下是很难被发现的,正因如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在刚开始容易以单个民间借贷的方式进行处理,判断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需要对多个借款行为进行综合评判,而不能仅凭一份判决,故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辩护人的主张。关于被告人陈春生是否向社会公开宣传吸收公众资金的问题,经查认为,本案的受害人席某是通过他人介绍认识的被告人陈春生,受害人尚某、张某甲是因店面相邻认识,其余四位受害人根本不认识被告人陈春生。这些人与陈春生并不是亲友,属于社会公众,借钱给被告人陈春生是通过层层介绍才发生的。此外被告人陈春生也明知部分钱是这些人从他人处借的,同时陈春生还让这些人替其帮忙向周围身边的人借款。被告人陈春生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会向社会公众扩散,并未加以阻止,而是放任甚至是积极推动相关信息传播,这在实际效果上与主动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信息并无差异,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春生采取了向社会公开宣传的方式吸收社会公众的资金。关于认定被告人陈春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的问题。本院根据被害人提供的借条、借款协议及转账凭证并综合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的陈述予以认定,已扣除预先扣除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春生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陈春生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各被害人。被告人陈春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春生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春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春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春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春生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各被害人(详见追缴、发还清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新审 判 员  许金兰人民陪审员  李正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秦 坤附件:追缴、发还清单序号被害人姓名追缴后发还数额席文323000元尚贵民187400元张凤瑞75000元张春云48500元王秀梅91000元韩瑞芹48000元李庆兰58200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