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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民立终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要欣、王念丽因与被上诉人王如波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要欣,王念丽,王如波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洛民立终字第2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要欣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念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如波上诉人王要欣、王念丽因与被上诉人王如波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2015)汝民初字第2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要欣、王念丽提交其在洛阳市武汉路南段的缔景桃苑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发票,仅能证明二被告在此地拥有房产,并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此,故被告王要欣、王念丽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被告王要欣、王念丽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王要欣、王念丽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裁定书认定事实有误,异议人不但在洛阳市涧西区武汉南路香港城小区拥有房产,而且近年来一直在此居住和生活,上诉人有物业费和电费、水费等发票可以证明一直在此居住和生活。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住所地(户口所在)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王要欣、王念丽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上诉人王要欣、王念丽提供物业费、水费及电费等的缴费凭证用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位于本市涧西区。本院认为,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经常居住地的存在,故本案由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汝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更为妥当。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 园审判员 张予洛审判员 丁 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杜驭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