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淮民初字第01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郝丽与苏建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丽,苏建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民初字第01612号原告郝丽,女,汉族,1968年10月生,住淮阳县。委托代理人蔡婧,女,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建芳,男,汉族,1973年11月生,住河南省商水县,身份证号412723197********。委托代理人王影,女,苏建芳之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国军,该公司负责人。地址:周口市委托代理人郑瑞友,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马进才,男,该公司员工。原告郝丽诉被告苏建芳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简称周口中人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婧,被告苏建芳委托代理人王影及周口中人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郑瑞友、马进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8日,被告苏建芳驾驶的豫PU86**轿车行至淮周路与淮阳县文明路交叉口时与郝丽在人行横线上骑行的两轮电车相撞,造成郝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苏建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郝丽无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93852.3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建芳辩称:车主是苏建芳,该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另外我给原告垫付的有7000元医疗费,应当一并处理。被告周口中人财保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诉请过高,对于所涉及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建议扣除医疗费总额的20%。对于涉及的误工费基于原告郝丽系教师,享受国家发放的工资,不存在误工情况,所以误工费不应当支持。对于后续治疗费无司法鉴定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据,因此不应当支持。第二、对于保险赔付的前提应当提供驾驶证、合法有效的行驶证。第三、诉讼、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被告苏建芳驾驶的豫PU86**轿车行至淮周路与淮阳县文明路交叉口时与郝丽在人行横线上骑行的两轮电车相撞,造成郝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淮公认字(2014)第103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建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郝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郝丽被送到淮阳县抢救花去医疗费1126.6元,次日转入淮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股骨干骨折,花去医疗费21412.74元。2015年2月10日出院,共治疗105天,支付医疗费22539.34元。购买坐便椅120元。出院后医生建议卧床休息8周。根据原告申请,由本院委托周口陈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5年3月26日周陈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为本次伤残程度为(九)级,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由原主治医生谢书源预计5000元.被告苏建芳在事故后为郝丽垫付医疗等费7000元。诉讼中提供1万元担保金。原告郝丽,姐弟四人。非农业户口,其父郝祥用1945年7月8日生,70岁,其母王秀兰,1952年7月29日生,63岁,均为农业家庭户口,住淮阳县白楼乡大郝行政村。丈夫丁远亮,长女丁琦珂,1999年5月8日生,16岁,长子丁浩然,2003年2月5日生,12岁。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周口中人财保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药费清单、户口本、停发工资证明、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及行车证、驾驶证、保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本次交通事故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苏建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郝丽无责任,客观、真实、公正,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在被告周口中人财保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周口中人财保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赔付,仍有不足由侵权人赔偿。原告误工费因未提供实际减少的收入证明,应按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收入标准算至定残的前一日。其父母在农村居住,扶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虽没有评定,原告确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确属必然发生的费用,参照医院医生证明可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处理。原告郝丽各项损失经核定如下:1医疗费23036.84元(含座便器款120元);2误工费24391.45元/年÷365天×148天=9890.23元;3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105天=8190.5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天×30元/天=3150元;5营养费105天×20元/天=2100元;6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117838元(包含残疾赔偿24391.45元/年×20年×20%=97565.8元,被抚养人郝祥用生活费6438.12元/年×10年×20%÷4=3219元,被抚养人王秀兰生活费6438.12元/年×17年×20%÷4=5472.4元,被抚养人丁琦珂生活费15726.12元/年×2年×20%÷2=3145.2元,被抚养人丁浩然生活费15726.12元/年×6年×20%÷2=8435.6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后续治疗费5000元。10鉴定费1300元。共计181505.64元。被告周口中人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等费用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10000元,共计120000元。余额60205.64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付。其它费用1300元由被告苏建芳承担。苏建芳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减去应承担的1300元余额5700元,在保险公司赔付后原告予以返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郝丽各项损失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赔偿原告郝丽各项损失60205.64元,共计180205.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郝丽返还被告苏建芳垫付的5700元医疗费,与本判决第一项同时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共计4100元,由被告苏建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家畅审 判 员 : 李 伟人民陪审员 :汤培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 赵 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