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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瀍民初字第6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洛阳市豫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刘彦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市豫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刘彦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瀍民初字第693-2号原告洛阳市豫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法定代表人张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广林,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刘彦红,男,汉族,1976年9月16日生,住河南省新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洛阳市豫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彦红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洛阳市豫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理由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洛阳市豫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原告洛阳市豫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冀翠红审  判  员 陈寿卫人民 陪 审员 孙爱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屈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