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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商初字第1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王德刚与吉利举、临朐县太平建筑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刚,吉利举,临朐县太平建筑公司,陈开盾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临商初字第1378号原告:王德刚。委托代理人:刘纪宾,临朐胜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吉利举。被告:临朐县太平建筑公司。住所地:临朐县城临朐路**号。法定代表人:高腾,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凡忠,临朐山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开盾。原告王德刚与被告吉利举、临朐县太平建筑公司、陈开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临朐县三里工地施工期间,租用原告的塔吊进行施工,至2013年12月23日欠原告租赁费111800元,该租赁费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付。请求被告支付所欠的上述租赁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经审理,本院认为:诉讼中原告提供的临朐县共盈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证明虽然证实,型号是:QTZ40,产品备案编号是:鲁GL-T00139,出厂编号是:20100885的塔式起重机的所有人是原告: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同时证明,被告临朐县太平建筑公司在临朐县城关街道三里庄安置楼工地施工时,所租赁的塔吊的所有人是临朐县共盈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原告是否挂靠在临朐县共盈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对外租赁经营是双方的内部约定,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不是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其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应予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德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绍生审 判 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曾宪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冯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