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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一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李美兰诉普仕能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美兰,普仕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一初字第330号原告李美兰。被告普仕能。原告李美兰与被告普仕能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家承包田上下埂相邻。2014年10月11日,原告家的上埂子倒下来,被告就挖原告家的埂子。原告才说不要挖得这样过分,被告就与原告争吵,并对原告实施殴打,致使原告腰部、头部、颈部受伤,住院治疗16天,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25.12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00元/天×16天=1600元、护理费100元/天×16天=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6天=800元,各项合计8925.12元。被告辩称,原告系被告弟媳,是原告先动手打被告,被告没有打过原告,原告主张的费用,被告不应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弟媳,两家位于大寨白树枝的承包田顺山势上下相邻,原告家的田地在上,被告家的田地在下。在本案事发前一月,因下雨,两家相邻田埂的埂土下滑,被告一家为方便耕种,于2014年10月11日下午18时许,到田里清理下滑的埂土,将下滑的埂土平整到自家田里。原告见状告知被告下滑的埂土自己会去抬,双方发生争吵,原告上前制止,被告抬锄头阻拦,后双方发生揪扯、捂打倒地,被告将原告压在底下。被告妻子将被告拉起,原告打电话报警,派出所民警赶到后,原告前往通海和协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1、第3腰椎右侧横突骨折;2、右侧后枕部头皮血肿;3、颈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6天(2014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27日),支出住院医疗费4925.12元。住院期间由原告儿子普敏陪护。原告的伤情经通海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及庭审的陈述、普家凤、普洪明的证人证言、通海和协骨伤医院的病情证明、住院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双方因相邻田埂发生争议,理应采取合理的方式予以解决,但是双方遇事不冷静,发生吵打,导致原告受伤,对本案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被告的责任,双方相邻田埂埂土下滑,如妨碍自家栽种,被告可以自行用下滑的埂土修补田埂或按照农村风俗,通过合理的方式告知原告由原告将下滑的埂土重新提起修补田埂,但其却自行将下滑的埂土平整到自家田地里,其行为已不利于田埂的管理及修复,原告见状前往制止时,双方理应商量解决,但被告抬锄头予以阻拦,进而发生捂打,导致原告受伤,对原告的损害后果,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关于原告的责任,原告明知按农村风俗,本案相邻的田埂应由其进行管理,但其明知田埂埂土下滑近一个月,仍未对田埂进行修补,其前往制止时也未采取合理的方式,对本案的发生,其也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发生的起因及双方的过错,本院认定对原告的损害后果,由被告承担80%的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及计算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务工减少的收入。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其提交了相关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及其儿子普敏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且其未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按2015年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费的计算标准,未超过相关标准限额,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925.12元;误工费20.43元/天×16天=326.88元;护理费20.43元/天×16天=32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6天=800元,合计:6378.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普仕能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美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103.10元。二、驳回原告李美兰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原告李美兰承担5元,由被告普仕能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赵金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文苑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