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一初字第2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陈培宏与李建峰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培宏,李建峰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一初字第2585号原告:陈培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向东,山西大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峰,居民。原告陈培宏与被告李建峰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培宏的委托代理人李向东,被告李建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培宏诉称:2012年6月份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原告系一装饰设计公司董事长,被告声称自己可以为原告经营的公司承包到装饰工程,但前提条件是需向被告支付保证金,故应被告要求于2012年6月28日原告通过自己个人账户向被告个人账户转账3000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收条,收条上载明被告收到原告现金叁拾万元整。被告收到保证金后并未按照自己的承诺给原告所在的公司承包到任何工程,也未将该款项返还给原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300000元人民币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李建峰返还300000元居间费用,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50000元。被告李建峰辩称:其确实收到原告的300000元,是报酬,工程揽到手这300000元就是我的,揽不到退给原告。2013年5月原告陈培宏让徐忠武找其要钱,陈培宏在电话中同意被告将钱给徐忠武,之后被告给徐忠武130000元,徐忠武有没有将钱给陈培宏不清楚。之后陈培宏又打电话表示不同意把钱给徐忠武。剩余的170000元现在也不知道应该给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份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原告陈培宏系一装饰设计公司董事长,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为原告承包到某装饰工程。2012年6月28日,原告陈培宏应被告李建峰要求通过中国工商银行陈培宏的个人账户(卡号:62×××29)向被告李建峰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账户(卡号:62×××55)转账30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陈总现金叁拾万元正。2012年6月28日李建峰。原、被告口头约定如果原告承包到工程,那么上述300000元就作为被告的报酬;如果承包不到工程,那么该300000元就退给原告。后原告因该工程工期太长而不愿再承揽涉案工程,被告表示同意。后被告李建峰将130000元交给案外人徐忠武,对此被告李建峰主张系经原告同意由徐忠武支取该款,经本院调查案外人徐忠武,案外人徐忠武陈述原告陈培宏在其位于山西省长治市的办公室告诉他同意将上述涉案的300000元给徐忠武,之后他才找到李建峰索要上述款项的。对上述陈述,原告陈培宏不认可,主张其并没有对徐忠武说过要将涉案的300000元给徐忠武,认为徐忠武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这是陈培宏与李建峰之间的事情,与徐忠武无关。被告李建峰对徐忠武的陈述没有异议。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收条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虽然被告李建峰向原告陈培宏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但是并没有最终促成合同成立,所以被告李建峰应当向原告返还上述300000元。虽然被告李建峰主张原告陈培宏曾经安排案外人徐忠武向其索要130000元,但是对于上述事实仅有被告李建峰及案外人徐忠武的陈述,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原告陈培宏不予认可,故对被告李建峰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陈培宏未认可委托徐忠武支取上述款项,对于李建峰已交付给徐忠武的130000元属被告李建峰与徐忠武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李建峰可另行处理。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50000元,因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关于利息损失的约定,故对原告陈培宏要求被告李建峰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陈培宏居间费用30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培宏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陈培宏负担935元,被告李建峰负担56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飞人民陪审员 万德林人民陪审员 郑祥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陶 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