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1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许红与刘兴珍、吴瑾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红,刘兴珍,吴瑾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1365号原告许红,女,1969年8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刘德,重庆首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静,重庆首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兴珍,女,1980年4月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吴瑾宇,男,197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许红与被告刘兴珍、吴瑾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凯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建华、人民陪审员冼玉梅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红的委托代理人刘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兴珍、吴瑾宇经本院于2015年2月14日通过《重庆晚报》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红诉称,被告刘兴珍与吴瑾宇系夫妻。被告刘兴珍因生活需要,于2012年9月29日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同日在被告家中交付了现金50000元。被告书写借条1张,约定3个月后一次性归还借款。但此后被告未履行承诺,原告多次催收均无结果。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0000元。被告刘兴珍、吴瑾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兴珍、吴瑾宇系夫妻。原告与被告刘兴珍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刘兴珍向原告提出借钱,原告表示同意。2012年9月29日,刘兴珍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许红现金50000元整,3个月一次性归还。”此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调查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婚姻关系证明等证据在案证明,证据经庭审质证,其证明力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许红提供的借条系原件,经审查未见变造、伪造痕迹,证明力强大,对被告刘兴珍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不能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吴瑾宇与刘兴珍系夫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刘兴珍、吴瑾宇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兴珍、吴瑾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许红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4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兴珍、吴瑾宇负担,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 凯人民陪审员 冼玉梅代理审判员 王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盛 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