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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3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李林山与李涛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山,李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3028号原告李林山。法定代理人张文超(原告之母),农民。被告李涛(原告之父),农民。原告李林山与被告李涛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宝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文超、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诉称,原告是被告之子,2012年7月4日原告父母离婚时协议约定原告随被告生活,2013年5月原告因失去土地,分得土地补偿款43400元,2015年2月5日原告之母起诉变更抚养关系,原告又随母亲生活,但被告拒绝支付抚养费,故原告要求43400元的土地补偿款由母亲管理,因此款是失去土地的农民若干年后的基本生活保障金,如若被告改做他用,必然影响原告正常生活和学业,故此起诉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土地补偿款43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离婚协议复印件一份、(2015)宝民初字第1519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李林山户籍证明一份。被告辩称,承认有这笔补偿款,这笔补偿款是2013年5月发下来的,但这笔补偿款我已经给孩子花了,故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要求。被告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庭审中本院向双方出示了本院依职权自宝坻区史各庄镇政府调取的被告李涛于2013年5月13日领取126000元征地补偿款的收据一份、李涛与宝坻史各庄镇西李庄村委会签订的西李村征地及地上物补偿协议的文稿一份、2015年4月1日本院对西李庄村党支部书记进行询问的笔录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张文超与被告李涛于2012年7月4日登记离婚,约定婚生子李林山(2005年9月22日出生)由被告李涛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李涛承担。2013年因政府征用宝坻区史各庄镇西李庄村民委会土地而给付村民征地补偿款,2013年5月13日李涛领取了土地补偿款126000元,其中包括补偿给李林山的42000元。2013年9月被告李涛再次领取了李林山的土地补偿款1400元。2015年2月4日原告之母张文超向本院提起变更抚养关系之诉,经本院调解张文超与被告李涛达成一致意见:自2015年2月4日起李林山随张文超一起生活,抚养费由张文超负担。本院同时作出了(2015)宝民初字第1519号民事调解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政府因征用土地而给付原告的补偿款,属于原告的合法财产。被告李涛在其与张文超离婚后抚养原告,并领取了原告应得的补偿款系履行监护人的职责,但现在原告由其母亲张文超抚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涛返还其征地补偿款。故此原告的诉讼要求应予支持。被告虽称原告的补偿款已经用于原告的生活支出,但自补偿款发放至变更抚养关系这段期间不足两年,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在这段期间存在必须的大额支出,被告作为原告的监护人应当尽到管理、保护被监护人财产的职责,而且原告与被告生活期间的抚养费在被告离婚时确定由被告承担,故此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林山征地补偿款43400元,此款由原告的监护人张文超管理保护。被告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42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宝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金彪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