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华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乾元山哪吒旅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乾元山哪吒旅游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民初字第50号原告华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长益路11号12楼28号。法定代表人蔡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强,四川营山县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吴刚,该公司工程部副经理。被告四川乾元山哪吒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含增镇人民政府大楼4楼。法定代表人王远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心弟,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华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乾元山哪吒旅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强、吴刚,被告法定代表人王远斌,委托代理人王心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进行江油市乾元山景区道路工程建设,现该工程建设早已竣工,于2013年12月31日通过验收并于当日交付被告使用。该项目工程款原告于2014年7月将竣工决算(包括合同外部份)办理完毕,竣工决算总价(包括合同外部份)得到被告认可。原告一直催促被告将竣工资料送交相关主管部门进行审计,但由于被告的原因(当时未向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支付费用,导致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拒绝在原告资料上签署单位印章),固一直未能进行审计。原告迫于无奈,在工程决算总价基础之上下浮6%计算做为最终结算金额,不再进行审计,并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了《关于乾元山道路工程相关问题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等各项费用共计7123974.8元,同时约定该工程款等各项费用中的612万元,从2014年11月1日起,每月按未付资金的1%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费。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工程款等费用。请求:1、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等费用:柒佰壹拾贰万叁仟玖佰柒拾肆元捌角整(小写:7123974.8元);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该费用的利息。2、被告从2014年11月1日起,每月支付资金占用费陆万壹仟贰佰元(小写:61200元)。3、被告支付2014年1月10日承诺于2014年1月6日付款328万元给原告的违约金10万元整。4、本案所涉诉讼、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四川乾元山哪吒旅游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按合同约定做完了工程并交付被告投入使用是事实。2、该工程目前没有进行审计,原有的合同是按照银行利率计算。3、2014年1月10日承诺10万元违约金不予认可。4、工程决算是事实,验收事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8组证据,在立案时,原告已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第1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工程验收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所承包的工程经相关职能部门竣工验收合格。被告质证认为,该鉴定书除原告签章外,其他各职能部门工作人员仅签名,其单位未签章,但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投入使用。被告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承诺书》,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工程竣工验收后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按合同约定应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336万元,由于被告无力支付该笔款项,承诺于2014年1月1日起按月给付原告10万元人民币资金占用费,若不足1月则按实际占用天数计付。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承诺书》,证明被告承诺于2014年1月10日将江油市交通运输局补助资金200万元拨付到原告公司账户上以解决民工工资;2014年1月17日前再次拨付128万元。被告在前述承诺期内未兑现承诺,于2014年1月10日再次承诺,给付10万元违约金。被告质证认为,该承诺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是原告的民工在围攻镇政府情形下,不得已而书立的。本院认证:被告的质证意见并无其他相应证据佐证,本院对该《承诺书》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竣工结算总价》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对工程决算的工程款13178116.00元予以认可。被告质证认为,仅有法定代表人王远斌签名,无公司签章。本院认证:被告法定代表人已签名属于职务行为,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第6组证据《合同外竣工结算总价表》,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20日对工程决算的工程款1481759.00元予以认可。被告质证认为,仅有法定代表人王远斌签名,无公司签章。本院认证:被告法定代表人已签名属于职务行为,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第7组证据《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在该工程两次结算工程款后,于2014年10月31日达成协议,对该工程被告应实际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合计7123974.8元。被告对决算金额中的612万元,从2014年11月1日起,每月按末付资金的1%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该协议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质证认为:该份协议上的签章及签名属实,但该协议系原告要向银行贷款,经双方协议后,被告才签章、签名,但原告未将该协议提供一份给被告。本院认证:被告的质证意见并无其他相应证据佐证,双方在该协议上签章、签名的行为应认定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协议书》予以采信。第8组证据《告知书》,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已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交付被告投入使用且质保期已届满。原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所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各项费用,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义务,原告予以告知并催收,并明确原告方在该告知书告知后,将采取法律手段维权。被告质证认为:该告知书系公司侯志明员工接收和签名,该员工现已辞职。本院认证:被告质证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该份证据。被告未举证。综合上述证据,本院查明:2011年12月2日,被告四川乾元山哪吒旅游有限公司与原告四川攀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后经工商注册变更登记为:华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江油市乾元山景区道路工程项目(工程地点:江油市含增镇乾元山村、大康镇旱丰村境内)的工程全部发包给原告,双方在合同当中,约定的工程款为11985169.00元(含税),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及义务以及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等。后双方于2012年8月8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其在该合同的第十三条中约定了违约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约履行合同,期间,经被告和相关职能部门同意,并顺延了工程期限,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将竣工验收的工程交付给被告投入使用。2014年1月1日,被告书面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其内容为:具承诺人四川乾元山哪吒旅游有限公司,由原告公司承建我公司的景区道路工程已于2013年12月31日完工并已交付我公司使用,根据双方施工合同约定,我公司应付贵公司合同价款(11985169.00+1202088.00)13187257元×80%=10549805元,并退还贵公司保证金120万元,目前已付工程款838万元(含预付款60万元),按约定还应付工程款2169805.00元,并退还保证金120万元,总计应付贵公司约336万元,目前由于我公司流动资金困难,无法支付贵公司该笔款项,故我公司承诺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月给贵公司资金占用费用大写壹拾万元整,若不足1月则按实际占用天数计付。2014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在2014年1月10日前,被告将江油市道路交通运输局补助资金贰佰万元拨付到原告公司项目部账户上解决民工工资;2014年1月17日,被告再次拨付128万元给原告。被告未履行前述承诺,致使农民工临近春节未领到工钱到江油市政府等地聚集、上访。2014年1月10日,被告再在该份承诺书上签署,在本月15日未付款200万元,本月17日未付款128万元,被告愿支付原告十万元违约金,但被告未按该承诺履行自己的义务。也未支付该违约金。2014年6月24日,原被告就江油市乾元山景区道路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双方在结算中已明确,该工程的中标价为:11985169.00元;结算价为:13178116.00元;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远斌在该结算书上签名,但未盖该公司的印章。2014年7月20日,原被告就江油市乾元山景区道路工程合同外竣工进行了结算(该工程系原被告在合同外,经原被告已认可的工程),其工程结算价为:1481759.00元,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远斌在该结算书上签名,但未盖该公司的印章。2014年10月31日,原被告就乾元山景区道路工程有关问题达成协议:一、本工程已于2013年12月31日通过验收。鉴于甲方实际情况该工程结算没有送审,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最终竣工结算总价金额在工程结算总价的基准下浮6%计付。二、工程结算金额,1.第一部分:13178116.00元。第二部分:1481759.00元两部分共计14659875.00元*94%=13780282.5元。2.甲方已支付乙方8380888元(含60万预付款)。现应付工程款共计5399394.5元。3.应退还合同履约保证金120万元。4.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1日起认定的投资回报100万元整(至2014年10月31日止)。5.代扣代缴江油市地方税务局建筑安装税475419.7综合以上各项,被告应付原告各项费用合计为7123974.8元。6.甲方对决算金额中的612万元,从2014年11月1日起,每月按未付资金的1%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费。该协议经原被告签名签章后,被告未按该协议履行其约定的义务,也未向原告支付前述费用和工程款等。2014年12月31日,原告以书面《告知书》告知被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0月31日协议中所约定的各种款项,其被告公司的职员已书面签收该《告知书》。前述所查明的事实,均有原告提供的书证佐证,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将所约定的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原告按该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其原被告的合同以实际履行,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将该工程竣工验收后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7月20日,就工程结算进行了签名签章,该结算书有法定代表人王远斌签名,虽无公司签章,但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属于职务代表行为。2014年10月31日,原、被告又对工程款支付数额和方式进行了决算和达成新的协议。故被告提出工程未经审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达成协议,明确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各项工程款项、资金利息和支付方式,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该协议履行其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规则的高度盖然性,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本金及每月1%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已于2014年10月31日就涉案工程所产生的债权债务达成新的协议,并确认了“投资回报100万元”,该协议所约定的资金利息已足以弥补原告的利息损失。对原告要求按照此前《承诺书》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乾元山哪吒旅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华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123974.8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月1%标准计算的资金利息;二、驳回原告华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6216元、保全费用5000元由被告四川乾元山哪吒旅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冯安石审判员 文 焱审判员 李 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谭朝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