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商)初字第2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薛士强与刘广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士强,刘广玉,李红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商)初字第2627号原告薛士强,男,1982年10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温晓坤,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广玉,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被告李红英,女,1971年6月26日出生。原告薛士强与被告刘广玉、李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士强的委托代理人温晓坤,被告刘广玉、李红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士强诉称:2014年9月8日,刘广玉向薛士强借款17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8日至2014年10月7日,如刘广玉逾期还款超过5天,每日应按照合同总金额的1%计收逾期利息。现借款期限已过,刘广玉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刘广玉与李红英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李红英及刘广玉应对前述借款及利息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故起诉要求:1、判令刘广玉、李红英共同偿还薛士强借款17万元及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0月12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2、判令刘广玉、李红英承担诉讼费。原告薛士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款合同及借条、户口本复印件。被告刘广玉辩称:刘广玉当时是分四次从薛士强处共计借款15万元,而非薛士强主张的17万元,当时薛士强要求刘广玉月月偿还利息,刘广玉从借款第一天起就以现金形式偿还利息,但薛士强未向刘广玉出具收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利息是总金额的1%,而非每日按照总金额的1%计算逾期利息,故刘广玉不同意薛士强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广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红英辩称:李红英不清楚刘广玉借款一事。刘广玉因为赌钱向薛士强借款,而李红英与刘广玉在2014年10月15日已经离婚,故借款与李红英无关。李红英不同意薛士强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红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离婚证。刘广玉对薛士强提交的借款合同及借条上的签名和手印予以认可,称是其本人所签,但是是薛士强强迫其所签。李红英对借款合同及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因刘广玉认可借款合同及借条上其签名及手印的真实性,虽刘广玉抗辩称是薛士强强迫其所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刘广玉的前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本院对薛士强提交的借款合同及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李红英提交离婚证,证明刘广玉借款与李红英无关,薛士强认可离婚证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此债务系刘广玉及李红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因双方均认可该离婚证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薛士强持借款合同一份及借条一张,将刘广玉、李红英诉至本院。该借款合同主要内容如下:2014年9月8日,刘广玉作为借款人,从薛士强(出借人)处借款17万元;借款用途为刘广玉自用;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8日至2014年10月7日;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7日,还款方式为现金。双方约定签订本合同后,出借方应在3日内将借款放出,转入借款方账户。如出借方未按期发放借款,按违约数额的1%计算,向借款方偿付违约金。借款方应按合同签订的用途使用借款,借款方如未按合同规定或蓄意隐瞒出借方使用借款进行非法经营,出借方不负任何责任,并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双方在合同第六条第3款约定,借款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还款。最迟还款期为还款日后3天。如借款方超过5天仍未还款,出款方有权按合同总金额1%计算加收逾期利息。刘广玉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名,并在借款金额处及其签名处捺印。同日,刘广玉向薛士强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薛士强人民币¥170000元(本金),借款期限自2014.9.8日起到2014.10.7日。借款人:刘广玉2014年9月8日。”庭审中,薛士强陈述其分别于2014年3月17日交付刘广玉5万元,于2014年4月23日交付刘广玉2万元,于2014年6月23日交付刘广玉3万元,2014年8月4日交付刘广玉5万元,于2014年9月8日交付刘广玉2万元,共计17万元。刘广玉称借款合同上的签名和手印确实是其本人的,但是是薛士强强迫其签名和捺印的。刘广玉称其借款是为了赌博,与李红英无关。现刘广玉未向薛士强偿还前述借款17万元。另查明,刘广玉与李红英于2003年结婚,后于2014年10月15日离婚。上述事实,有薛士强、李红英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薛士强向本院提交的刘广玉所出具的借款合同及借条,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虽刘广玉抗辩称其只向薛士强借款15万元并曾向薛士强偿还过利息,但对此刘广玉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刘广玉的前述意见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刘广玉向薛士强所借款本金应为17万元。刘广玉与李红英系2003年结婚,于2014年10月15日离婚,而本案借款发生的时间是处于刘广玉及李红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借款应为其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虽刘广玉称其借款是为了赌博,与李红英无关,且李红英亦称其并不知晓刘广玉借款,但刘广玉及李红英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本院对刘广玉称借款是为赌博的意见,不予采信。对李红英所称借款与其无关的意见,不予采信。薛士强要求刘广玉及李红英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第六条第3款约定,借款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还款。最迟还款期为还款日后3天。如借款方超过5天仍未还款,出款方有权按合同总金额1%计算加收逾期利息。薛士强称该条本意应是逾期利息标准每日按照总合同的1%计收利息,但刘广玉及李红英均称逾期利息就是总合同金额的1%,并非每日1%。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第六条第3款已明确约定借款方超过5天仍未还款,出款方有权按合同总金额1%计算加收逾期利息,故薛士强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显然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本院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核算的逾期利息应为1700元,超出此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广玉、被告李红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薛士强借款十七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一千七百元;二、驳回原告薛士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六十六元,由原告薛士强负担九十九(已交纳);由被告刘广玉、被告李红英负担一千八百六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