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民终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何某诉乐至县人民法院、资阳骨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乐至县人民医院,资阳骨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终字第3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女,生于2000年6月14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法定代理人吕玉兰,女,生于1970年2月3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住乐至县,系何某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至县人民医院。地址:乐至县。法定代表人谢中全,院长。委托代理人杨世杰,系乐至县人民医院员工。委托代理人廖健全,四川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资阳骨科医院。地址:资阳市。法定代表人毛利兴,院长。委托代理人杨维彬,资阳市雁江区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何某因与被上诉人乐至县人民法院、资阳骨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资阳市乐至县人民法院(2014)乐至民初字第1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某的法定代理人吕玉兰、被上诉人乐至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廖健全、杨世杰,被上诉人资阳骨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杨维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原告何某诉请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0元、营养费56400元,复查费用、外用药、材料费、离校3年在外租房费、水电费、生活补助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58500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56400元,合计219220元。原审查明,2010年2月17日,吕玉兰之女何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由乐至县人民医院转到资阳骨科医院,该院诊断为:1、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开放性);2、左下肢广泛皮肤软组织撕裂剥脱伤;3、左股四头肌严重挫伤伴部分缺失。经住院治疗至2010年8月10日患者何某病情稳定,创口已完全愈合,医师告知吕玉兰可继续观察治疗,也可回家休息或转上级医院治疗。吕玉兰预交24122元用完后,资阳骨科医院多次催收无果的情况下,仍然对患者继续治疗;2010年11月12日,何某已能自行扶拐下床活动,外固定支架固定牢固稳定,伤口已完全愈合。何某在资阳骨科医院产生医疗费59233.46元,减去预交医疗款24122元,尚欠35111.46元。后因何某拖欠医疗费35111.46元及拒不出院,双方发生纠纷。2011年8月8日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资阳骨科医院诉吕玉兰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该院经审理后以(2011)雁江民初字第021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资阳骨科医院与吕玉兰之间形成的医疗服务合同自2011年8月8日起解除;二、吕玉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将其占有的病床腾出并返还给资阳骨科医院;吕玉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医疗费资阳骨科医院35111.46元。判决后,吕玉兰不服(2011)雁江民初字第02173号民事判决,向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29日以(2011)资民终字第5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何某诉资阳骨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在诉讼中,何某申请法院对外委托鉴定,鉴定事项为:1、资阳骨科医院对何某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2、如果存在过错,其责任程度多大?3、如果存在过错,该过错与何某现在的伤情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根据双方协商结果于2011年10月18日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鉴定,后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1年12月30日以法会:2011-435号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书作出了鉴定意见:1、资阳骨科医院对何某复合损伤的诊断准确,在病历发展各程期及病程不同阶段所实施的临床处置符合诊疗原则,无明显违反诊疗规范之处;2、何某目前伤情状况为六级伤残。后何某向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该院于2012年5月4日以(2011)雁江民初字第002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何某撤回起诉。2013年,本院受理了何某诉被告乐至县人民医院、资阳骨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诉讼中,何某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以(2013)乐至民初字第4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何某撤回起诉。诉讼中,原告对二被告在治疗原告伤情过程中其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果存在过错,其责任程度多大?如果存在过错,该过错与何某现在的伤情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未向本院申请鉴定。原审认为,原告受伤系交通事故直接引起,其伤害后果与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资阳骨科医院关于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论意见。因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其诉讼行为已致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告的主张未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资阳骨科医院该辩论意见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所举证据只能证实原告与二被告存在医患关系,但无证据证明二被告的医疗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害,更无证据证明造成了多大的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故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对证明二被告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与患者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对于二被告在诊疗活动中是否存在过错及诊疗活动与原告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均无充分证据证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何某不服,上诉来本院诉请:一、撤销(2014)乐至民初字第1296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二、排除(2011)雁江民初字第02173号民事判决、(2011)资民终字第586号民事判决、法会(2011)-435号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医学鉴定意见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效力、三、法会(2011)-435号鉴定意见的鉴定费用80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四、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何某提起上诉的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对本案案由认定错误,本案案由应为医疗事故责任纠纷。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诉状中所述创伤未结合上诉人提交的医学书籍相关内容进行佐证,有失偏颇。三、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乐至县人民法院的病历予以采信,未提供针对性审查依据,对上诉人不公。四、一审法院将上诉人提交的有证据效力的《外科学》共36页记录成第36页,导致上诉人承担了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五、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现有伤情与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害有直接因果关系,这一认定具有片面性,对上诉人不公。被上诉人乐至县人民医院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资阳骨科医院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何某在二审中提交了两组证据材料:一、《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等相关书籍复印件37页,拟证明被上诉人的病历书写不规范。二、《外科学》等相关书籍复印件共24页,拟证明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伤情处理不规范、诊疗行为有过错。被上诉人乐至县人民医院质证称:教科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资阳骨科医院质证称:对这两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对于上诉人何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的认证意见为:上诉人提交的这两组书籍证据材料只是在病历书写和外科医学方面的学术观点,不是自然科学定律,二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行为需要专业鉴定机构予以认定,因此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上诉人乐至县人民医院、资阳骨科医院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有各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报告意见书、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本案一审案由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第九部分第351条“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由的规定,本案一审法院将案由定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正确,何某要求将本案的案由改为医疗事故责任纠纷的上诉理由不能得到支持。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此条规定了医疗损害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从此条规定可见过错责任原则也是医疗侵权的主要归责原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时,关于过错和因果关系的举证应由患者提供证据。本案中,何某认为其腿部现有伤情是乐至县人民医院、资阳骨科医院的治疗行为造成,且乐至县人民医院、资阳骨科医院的治疗行为在主观上存在过错,针对这一主张,依法应由提出主张的何某承担举证责任。关于医疗机构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以及诊疗行为是否造成了患者的损害属于专业领域的问题,应由专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才能予以确认,但本案中,何某并未向法院提出相关的司法鉴定申请,何某提交的《外科学》等书籍材料不能证明乐至县人民医院、资阳骨科医院的诊疗行为对其造成了损害,也不能证明乐至县人民医院、资阳骨科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综合前述法律规定和事实,何某未能举证证明乐至县人民医院、资阳骨科医院在诊疗其腿伤的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故何某要求乐至县人民医院、资阳骨科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第三,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何某现有伤情与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害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何某确系因交通事故造成腿部受伤到乐至县人民医院、资阳骨科医院进行治疗,经过治疗现有伤情与刚入院时的伤情相比已有明显的好转,这一客观事实可以反映乐至县人民医院、资阳骨科医院对何某腿部伤情的治疗是起了成效的,另外,何某未能证明其主张乐至县人民医院、资阳骨科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行为并造成其腿部伤情进一步恶化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两者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并无不当。第四,关于何某提出的排除(2011)资民终字第586号生效民事判决、法会(2011)-435号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医学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的主张,因该判决和司法鉴定意见均是通过法定程序作出的有效证明,何某如要证明该判决和司法鉴定有违反法定程序或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和申请重新鉴定的方式纠正,在未改变之前,一审法院认定这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何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形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558元,由上诉人何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力审 判 员 周 群代理审判员 刘兆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卓浩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