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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阿鲁民初字第5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王海军与于小松、翟晶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鲁民初字第5203号原告王海军,男,汉族,职工。被告于小松,男,汉族,农民。被告翟晶燕,女,汉族,农民。原告王海军与被告于小松、翟晶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军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李雪梅为本案被告。原告王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芳友、李雪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29日,被告于小松向我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0年10月20日偿还借款,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0‰支付逾期利息,并为我出具欠条一枚。此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向被告于小松索要,被告于小松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拒不给付。被告翟晶燕与被告于晓松原系夫妻关系,该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理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给付利息27000元(30000元×20‰×45个月=27000元,自2010年12月20日至2014年9月20日)。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1、欠条一枚,证明2010年3月29日,被告于小松向我借款30000元;2、(2011)阿鲁民初字第132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03年2月27日依法登记结婚,于2011年6月23日经阿旗法院依法判决离婚,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于小松、翟晶燕未作答辩,亦为提举任何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意见,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原告所提举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29日,被告于小松向原告王海军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0年10月20日偿还借款,并由被告于小松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晓松始终不予偿还。原告认为翟晶燕与被告于小松原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给付责任,故于2014年12月17日将翟晶燕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2010年10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年利率为5.56%。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小松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于小松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债务人应积极履行偿还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月利率20‰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该笔借款是于小松与被告翟晶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又无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欠条中没有约定支付利息,二被告应自借款到期之次日即2010年10月21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晓松、翟晶燕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小松、翟晶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海军借款本息37385元(以本金30000元,自2010年12月20日至2015年5月25日止,按月利率4.63‰,利息为7385元)。逾期仍按月利率4.63‰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原告王海军负担947元,由被告于小松、翟晶燕负担27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于小松、翟晶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娃代理审判员 吴 婷人民陪审员 莫德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玲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