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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边民初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边民初字第928号原告彭某某,女,1980年4月18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委托代理人杜龙平,大渡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朱某某,男,1973年1月30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翊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龙平与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在二滩打工时认识,并于同年确定了恋爱关系,2000年5月17日在盐边县新九乡民政局登记结婚,2001年2月25日生育长女朱某甲,2006年8月3日生育次女朱某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为一些小事对原告打骂,原告不堪忍受被告的折磨,于2013年5月28日向盐边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期间被告多次对原告表达悔意,并向原告保证痛改前非,原告为维护家庭的稳定与和谐,给孩子营造一个良好的环境而原谅了被告,并于2013年6月28日向盐边县人民法院提出了撤诉申请。原告撤诉之后,被告仍恶习不改。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再次向盐边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盐边县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再次向盐边县人民发言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各一半;婚生女朱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女朱某乙由原告抚养,双方各自承担被抚养人的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现在两个女儿在读书,成绩很好,为了家庭的和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在二滩打工时认识,并于同年确定恋爱关系,2000年5月17日在盐边县新九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2月25日生育长女朱某甲,2006年8月3日生育次女朱某乙。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13年5月28日原告向盐边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和好撤诉。2014年6月16日,原告再次向盐边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盐边县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川DP90**号五菱面包车、川DBA6**号吉利美日牌轿车及摩托车各一辆,共同债务84980元(其中8万元是购买川DBA6**号吉利美日牌轿车的债务,4980元是购买摩托车的债务)。川DBA6**号吉利美日牌轿车一直由原告使用,摩托车一直由被告使用。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再次向盐边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各一半;婚生女朱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女朱某乙由原告抚养,双方各自承担被抚养人的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本院采信以下证据加以证明:1.当事人的陈述;2.原告提交的(2013)盐边民初字第574号民事裁定书、(2014)盐边民初字第981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户口簿以及借条。本院认为:婚姻是以牢固的夫妻感情为基础条件,夫妻双方应互相信任、互相尊重,维护健康、和谐的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常因生活小事争吵,甚至打闹,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先后三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原告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时,本院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子女感情、家庭稳定、子女成长等方面考虑而判决不准离婚,也是希望原、被告双方能够通过此次离婚诉讼改善夫妻关系,引起对家庭、子女以及对彼此的重视,但原、被告间的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原告又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做和好工作无效,其夫妻关系已严重恶化,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将依法进行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朱某甲随被告朱某某生活,婚生女朱某乙随原告彭某某生活,各自承担其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川DP90**号五菱面包车、摩托车归被告朱某某所有,川DBA6**号吉利美日牌轿车归原告彭某某所有;四、夫妻共同债务:800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责偿还,498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翊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方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