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0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熊某与汤某、财保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汤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0874号原告熊某。委托代理赵某(特别授权代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某支公司)。诉讼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某,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授权代理。原告熊某与被告汤某、被告财保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汤某、被告财保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诉称:2014年11月18日,在事发路段,她被被告汤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撞倒,致其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汤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车在被告财保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她因此受伤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415.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熊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由被告汤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熊某无责任。证据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肇事车辆已在被告财保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2、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证据三:医疗费收费收据及明细一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用27459.6元。证据四:原告熊某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出院小结。证明:1、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32天;2、原告熊述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左小腿骨折、多处受伤,需加强营养。证据五:原告熊某的退休证、社会保障卡复印件及某管理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熊某的身份为国有农场退休农工。证据六: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熊某支付鉴定费1950元。证据七:被告汤某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汤某具备驾驶肇事车辆的驾驶资格。证据八:某县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1、原告熊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2、后续医疗费12000元;3、护理时间为4个月。证据九: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熊述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1260元。被告汤某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1、原告熊某所诉完全属实,他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熊某的经济损失。2、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财保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应由被告财保某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他已为原告熊某垫付医疗费用23000元,请求判令被告财保某支公司直接返还。被告汤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一:被告汤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汤某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汤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汤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及该车的相关信息。被告财保某支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其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熊某的经济损失。2、原告所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中,有的标准计算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认定。3、原告熊某的身份性质为农民,应按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其各项经济损失;4、原告熊某的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判决。被告财保某支公司向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汤某对原告熊某提交的所有证据无异议、被告财保某支公司对原告熊某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四、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中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时间无异议。原告熊某、被告财保某支公司对被告汤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予以认可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财保某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证据八中的后续治疗费、证据九有异议。认为原告熊某的身份应为农民,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各项经济损失。认为证据八中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过高,依实际情况应认定为7000元。认为证据九未提交其支出交通费的时间及地点,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五、证据八、证据九,本院认证意见是:某县某农场的性质为国有农场,原告熊某的身份为国有农场职工,其已参加了某省的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已享受城镇职工待遇,故证据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使用。因被告方在举证期间内未对原告方提交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故知证据八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使用。证据九虽然形式要件不合法,但原告熊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而受伤,确应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原告方的交通费损失为4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上午11时30分许,被告汤某驾驶一辆牌号为鄂D-9RM**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某县某农场某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至事故地点,将在该路段行走的原告熊某挂倒并致其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7日,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监公交认字(2014)第36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汤某驾驶机动车辆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没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直接责任。为此,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1条之规定,认定:由被告汤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熊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熊某当即被送往某职工医院住院治疗32天。支付医疗费27459.6元。根据原告熊某的申请,2015年3月27日,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熊某的伤情、后期治疗费及护理期限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熊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后期治疗费为12000元,护理期限为4个月。另查明:被告汤某驾驶的牌号为鄂D-9RM**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同时查明: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后,被告汤某向原告熊某垫付医疗费用23000元。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能成立。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汤某驾驶本案的肇事车辆,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给原告的生命健康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汤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的结论,本院予以采纳。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财保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因此,应由被告财保某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熊某的经济损失。因原告熊某的身份性质为国有农场退休职工,其已参加了某省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依法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各项经济损失,被告财保某支公司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各项经济损失的辩解理由,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熊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而受伤,经鉴定其伤残程度为十级,给其本人和家庭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因原告熊某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要求偏高,本院酌定给其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熊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9459.6元(前期治疗费27459.6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天×32天);3、营养费640元(20元/天×32天);4、护理费8576.8元(26088元/年÷365天/年×120天);5、交通费400元;6、残疾赔偿金11453元(22906元/年×5年×10%);7、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65129.4元。被告汤某要求被告财保某支公司直接给付他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000元的意见,符合诉讼经济原则,本院予以采纳。由被告财保监支公司在赔偿时直接给付。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赔偿原告熊某的经济损失42129.4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给付被告汤某为原告熊某垫付的医疗费用23000元。上述二项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熊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3750元,由被告汤某负担3550元,由原告熊某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诉讼费汇缴结算户,帐号:17-2602010400060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新平人民陪审员 高 斌人民陪审员 龚文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蔡 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