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8
案件名称
杨胜与曹想存加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胜,曹想存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00073号原告杨胜,男,1971年10月23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雷山县人,初中文化,农民。被告曹想存,男,198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陇西县人,本科文化,无业。原告杨胜诉被告曹想存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邓怀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4月16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邓怀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明镜、涂明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想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胜诉称,2013年11月,经被告邀请,原告同意打砂卖给被告修建镇远县云龙洞水库项目工程,料场和石料由被告负责,原告只负责工人和机械,生产砂石的场地在水库左上方。2014年年后,被告没有通知原告再生产砂料,原告要求被告对原告所生产的石料方量进行结算,但被告一直没有进行结算。直到2014年3月12日,双方才进行了结算,除被告借支工人一部分工资外,被告还欠原告44000元。由于被告承诺2014年4月底全部付清欠款,原告同意让6000元,因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38000元的欠条。出具欠条之后,被告仅支付了3000元,余款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给付拖欠的砂料款35000元;2、被告承担与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费用1000元;3、被告承担35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3月起计算,以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为准共3179元);4、因被告不守信用,对于结算时让的6000元,也要求被告一起支付。被告曹想存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原告雇请工人、提供设备在被告提供石料的料场为被告打砂,原告加工的砂料被告用于修建镇远县云龙洞水库工程项目。2014年3月12日,被告曹想存作为欠款人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砂场38000元,付款日期星期六付款8000元,于2014年4月底付清余款。此后,被告曹想存支付原告3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砂料款3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与本案所产生的交通等费用1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35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3月起计算,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利率为准,计算至被告全部付清时为止。);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结算时让的6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以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雇请工人、提供设备在被告提供石料的料场为被告打砂料,被告接受了原告的石料,被告应按约定支付报酬给原告。被告于2013年3月12日出具了欠条给原告,视为双方已对报酬进行结算,被告应按照欠条所载明的金额及期间履行,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35000元的利息,因原、被告并未约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追加的6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1000元交通费等,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想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将报酬35000元支付给原告杨胜。二、驳回原告杨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9元,由原告杨胜负担210元,由被告曹想存负担7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邓 怀 兰审判员 杨 明 镜审判员 涂 明 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立(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