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4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唐山冀东发展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与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金属结构工程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冀东发展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金属结构工程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4920号原告:唐山冀东发展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冀东水泥集团北。法定代表人:向以川,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江涛,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素玲,河北冀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幸福道16号。法定代表人:张会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维,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金属结构工程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厂前路东102国道北。负责人:李国彬,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维、王新,公司职员。原告唐山冀东发展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金属结构工程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军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冀东发展集成房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江涛、李素玲,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维、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金属结构工程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维、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冀东发展集成房屋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8日唐山恒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金属结构工程分公司签订了《鄂尔多斯东方大厦一期工程十二层以下钢结构工程》加工合同,2011年9月15日起,原告按计划履行合同义务,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012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分公司提出结算申请,可被告拖至2014年9月25日才进行结算,工程价款1810560元。被告共支付价款992676元尚欠817884元未给付。故起诉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817884元、从2012年11月2日至此款付清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息24%计算的利息。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金属结构工程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数额不真实,多算了105000元。原告提供的构件质量不合格,质量标准应达到鲁班奖,合同7.2.5是关于质量不合格的条款,应按已完成工程造价的70%计算,其余应作为赔偿定作方的损失。依据合同6.3条被告按照比例已付工程款已达70%。合同质保期是两年,质保期未过。原告未开具发票,不付款属于先履行抗辩。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8日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与陕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鄂尔多斯东方大厦一期工程十二层以下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其中21.2条约定“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期二年满后退还”。2011年9月8日唐山恒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揽方,现变更为唐山冀东发展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金属结构工程分公司(定作方)就鄂尔多斯东方大厦一期工程十二层以下钢结构工程签订了加工合同,其中6.4条约定“本工程整体构件加工完毕经业主验收合格,竣工结算值确定后,承揽方提供剩余工作量的增值税发票给定作方,定作方拨付给承揽方终审结算值90%的供货合同款,留10%的尾款为质保金,竣工验收合格质保期满不计利息结清本工程款。质保期按定作方与业主签订的总包合同规定”。合同定作方处加盖分公司印章,委托代理人处有袁蒙签字。该加工工程已经施工完毕。被告主张其与业主陕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项下的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原告认为该工程是否竣工验收与本案无关。2012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结算申请,在申请表上被告工程、技术、质量、安全、物供部门均有相关人员签字(最后日期为2014年11月20日)。项目经理意见处有袁蒙签字(日期为2014年11月19日),合同履约情况为能够按合同履约。原告与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金属结构工程分公司签订分包工程竣工结算单,工程结算价款1810560元。该结算单甲方委托代理人处有袁蒙签字,但未加盖被告公章,也无时间,被告认为该结算单无公司负责人签字,未加盖公章,并未完成结算。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097676元,尚欠712884元。庭审时原告承诺在被告给付工程款的同时出具发票。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加工合同、竣工结算单、竣工结算申请表等可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金属结构工程分公司系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合同履行。对于被告主张原告工程质量不合格,因结算申请表上载明能够按合同履约,对此抗辩本院不以采信。原被告已经签订结算单,虽然被告未在结算单上加盖公章,但公司各部门在结算申请表上均签字确认,结算单上有公司袁蒙签字,且在加工合同中袁蒙即作为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该结算行为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关于因该结算单无公司盖章及负责人签字而不能成立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应依结算单确定的数额确定价款。因加工合同约定了10%的尾款为质保金,质保期按定作方与业主签订的总包合同规定,而总包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两年,现尚未过质保期,因此被告应给付原告90%的工程款,扣除已给付的部分,应先行给付531828元。关于原告出具发票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出具发票与被告付款应同时进行。因原告在结算后未完成出具发票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冀东发展集成房屋有限公司531828元,原告唐山冀东发展集成房屋有限公司同时向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79元,减半收取6239.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军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 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