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冯翠兰与姬素英、王海香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77号原告冯翠兰(反诉被告),女,1962年10月8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琚五一,高平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姬素英,女,1983年12月23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被告王海香(反诉原告),女,1956年8月13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系被告姬素英婆婆。原告冯翠兰诉被告姬素英、王海香及反诉原告王海香与反诉被告冯翠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翠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琚五一,被告姬素英、王海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翠兰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14年10月27日18时许,二被告因原告倒垃圾之事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当日入住高平市中医医院,经诊断为:1、颅脑损伤:(1)头面部软组织损伤,(2)左眼结膜下片状出血;2、头面部、颈部皮肤划伤;3、左侧掌部软组织损伤;4、右侧脑室脑室前角旁缺血灶。原告出院后,还到长治和平医院对伤情进行了复查。由于二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公安机关对被告姬素英作了行政处罚。因二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故现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845.17元、误工费8207.26元、护理费89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550元、交通费800元、复印费4.2元,共计13850.49元。原告冯翠兰向本院提供以下书证:1、高平市公安局建宁派出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姬素英殴打原告冯翠兰至原告受轻微伤,并对被告姬素英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2、高平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历���案、诊断证明书各一份,医疗费单据15支,计款2845.17元;复印费单据1支4.2元。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花费情况。被告姬素英辩称,本案是由原告冯翠兰往被告家门口倒垃圾所引发,其本身存在过错,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姬素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海香辩称,事发当日,原、被告发生冲突是事实,由于原告长期无端往被告家门倒垃圾,才致使被告姬素英与原告发生争吵。其听到争吵后过来劝架时,被原告殴打并咬伤右手。公安机关已对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海香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海香反诉称,本案中原告冯翠兰无端将被告王海香殴打致伤,且被公安机关进行了行政处罚,原告本身又存在过错,故其应赔偿被告王海香医疗费1535.9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交��费1000元,共计15035.9元。被告王海香向本院提供以下书证:1、高平市公安局建宁派出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民事诉权告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冯翠兰与被告姬素英互殴时,被告王海香上前拉扯,被原告咬伤致被告王海香受轻微伤,并对原告冯翠兰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2、高平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建议书各一份,门诊医疗费单据4支计款492.9元;本村赵拥泉证明一份,处方3支计款1043元。证明被告王海香受伤在本村及医院门诊治疗及花费情况。针对被告王海香的反诉请求,原告冯翠兰辩称,被告王海香所诉不实,事发当日,是二被告共同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并未殴打被告王海香,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告王海香的反诉请求。本院调取的证据有:2015年5月12日,对被告王海香的主治医生王旭兵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王海香受伤门诊治疗后未开具诊断治疗建议书,为打官司让其出具了休息三个月的诊断治疗建议书,如当时出具诊断建议书,应为建议休息一个月。原告冯翠兰、被告王海香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如下:1、被告姬素英、王海香对原告冯翠兰提供的长治和平医院的门诊治疗费有异议。由于原告冯翠兰受伤与到该院治疗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冯翠兰提供的复印病历费通知单据1支4.2元,由于该费用在医疗费单据中已包含,本院不予确认。2、原告冯翠兰对被告王海香提供的高平市人民医院诊断建议书一份、门诊治疗费单据4支、本村赵拥泉证明一份,处方3支有异议。从王海香提供的本村赵拥泉的证明及门诊病历中可以证明其受伤后治疗的情况,故本院对王海香提供的门诊治疗费及本村赵拥泉的��方予以确认。关于其提供的诊断建议书,由于其休息天数与本院调取证据的休息天数不相符,且双方对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无异议,故本院确定王海香受伤后的休息天数为一个月。3、原告冯翠兰、被告姬素英、王海香对双方各自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本院查明,原告冯翠兰与被告姬素英、王海香系同村邻居,被告姬素英与被告王海香系婆媳关系。2014年10月27日18时许,被告姬素英因不满原告冯翠兰向其家附近扔垃圾,便到冯翠兰家中理论,为此双方发生争吵,继尔发生互殴,互殴中姬素英致冯翠兰身上多处轻微伤。被告王海香上前劝解时,被冯翠兰咬伤右前臂。冯翠兰受伤后于当日入住高平市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颅脑损伤:(1)头面部软组织损伤,(2)左眼结膜下片状出血;2、头面部、颈部皮肤���伤;3、左侧掌部软组织损伤;4、右侧脑室脑室前角旁缺血灶。于同年11月7日出院,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1999.77元。注意事项:建议休息(三个月)。2014年11月3日至27日,冯翠兰到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复查伤情,花去门诊治疗费845.4元。以上共计花去医疗费2845.17元。李海香受伤后先后到本村赵拥泉门诊部及高平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经诊断为:1、右臂软组织损伤;2、高血压Ⅲ期。花去医疗费计1535.9元。建议休息一个月。该案后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2014年12月12日,高平市公安局建宁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别给予冯翠兰罚款一百元之处罚,姬素英罚款四百元之处罚。由于冯翠兰损失未得到赔偿,遂于2015年1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李海香向本院提出反诉,要求冯翠兰赔偿给其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冯翠兰与被告姬素英因琐事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姬素英将原告冯翠兰殴打致轻微伤,被告姬素英之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对原告冯翠兰所受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冯翠兰主张被告姬素英与被告王海香共同将其殴打致伤,属共同侵权,要求其二人连带赔偿损失的请求,因被告王海香否认殴打原告冯翠兰之事实,其又举证不能,故对原告冯翠兰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海香要求原告冯翠兰赔偿打伤其的经济损失。从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中,可以证实被告王海香在劝解时,被原告冯翠兰咬伤的事实,原告冯翠兰的行为对被告王海香构成侵权,故对被告王海香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冯翠兰及被告王海香赔偿之请求,可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予以计算。原告冯翠兰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845.17元;2、误工费8207.26元,根据其受伤住院天数及诊断建议书的注意事项,确定为(11天+90天),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9661元,81.26元/天计算;3、护理费828.08元,按其实际住院天数11天,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标准计算,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的标准计算,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故参照当地居民服务行业27476元,75.28元/天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依据其住院天数11天,按50元/天标准计算;5、营养费220元,依据其住院天数11天,按20元/天标准计算;6、其请求赔偿的交通费,其虽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然其在住院期间,确系产生部分交通费,故可由被告姬素英酌情予以赔偿300元。以上共计12950.51元。被告王海香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535.9元;2、误工费2437.8元,根据其主治医生的笔录确定为30天,参照上一��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9661元,81.26元/天计算;3、其请求赔偿的护理费及营养费,由于其并未住院治疗,本院不予支持。4、其请求赔偿的交通费,其虽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然其在医病期间,确系产生部分交通费,故可由原告冯翠兰酌情予以赔偿100元。以上共计4073.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冯翠兰在本次事故中所受损失共计12950.51元,由被告姬素英予以赔偿。二、被告王海香在本次事故中所受损失共计4073.70元,由原告冯翠兰予以赔偿。三、驳回原告冯翠兰对被告王海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反诉费250元,计750���,由被告姬素英负担500元,原告冯翠兰负担25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志平审判员 申占鳌审判员 牛 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丁春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