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民五终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傅朋友、于秀花与白京泽、白京生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朋友,于秀花,白京泽,白京生,白京玉,马月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5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傅朋友。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秀花。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瑞波,山东商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白京泽。上诉人(原审被告)白京生。上诉人(原审被告)白京玉。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董辰虎、季文轩,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马月芹。上诉人傅朋友、于秀花与上诉人白京泽、白京生、白京玉、原审被告马月芹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1452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徐奎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海东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徐永海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朋友在一审中诉称,2012年9月24日下午,原告傅朋友与被告白京泽在平度市田庄镇西白家村前十字路口相遇,二人为原告傅朋友槐树被卖一事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之后,双方多名家人参入,造成原告傅朋友轻伤、原告于秀花受伤住院。经鉴定,原告傅朋友的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右尺骨骨折内固定构成九级伤残。请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二原告各种损失252246.63元(其中傅朋友的医疗费15413.08元、误工费13455元、护理费8775元、伙食费420元、伤残补助费154998.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865.57元、二次手续费8000元、交通费1000元、打印费20元;于秀花医疗费1575.18元、护理费444元、伙食费80元、交通费5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白京泽、被告马月芹、被告白京生、被告白京玉在一审中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本案事实是,2012年9月24日下午,在平度市田庄镇西白家村村前十字路口处,白京泽被傅朋友拦住,原告傅朋友首先对被告白京泽进行质问,继而并首先辱骂殴打白京泽,挑起事端,致使事件扩大,造成本案被告白京泽、被告白京玉、被告白京生以及白京泽的家属张福芹不同程度受伤。2、被告马月芹虽然在打架的现场,但马月芹并未参与打架斗殴,原告列马月芹为本案被告与事实不符。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马月芹的诉讼请求。3、原告于秀花是如何受伤的,在此作为被告不妄下定论,但本案四被告没有一人打过原告于秀花。原告于秀花起诉本案被告,缺乏事实根据,应依法予以驳回。4、原告的诉求过高,具体意见在原告举证说明时再一一质证说明。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2年9月24日下午,原告傅朋友与被告白京泽在平度市田庄镇西白家村前十字路口相遇,原告傅朋友上前拦住并质问被告白京泽为什么将其槐树出卖,双方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被告白京泽的妻子张福芹、被告白京生、被告白京玉、原告傅朋友的哥哥傅朋臣、姐姐傅朋香、原告于秀花随后赶到,双方相互厮打起来。该事件致原告傅朋友、原告于秀花、被告白京泽、被告白京玉、被告白京生、被告白京泽的妻子张福芹受伤。事发后,二原告被送往平度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傅朋友住院21天,原告于秀花住院4天,原告傅朋友花医疗费15413.08元,原告于秀花花医疗费1575.18元。2012年10月25日,经平度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傅朋友的伤属轻伤,原告傅朋友花鉴定费320元(含打印费20元)。2013年1月23日和2013年4月8日,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傅朋友的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右尺骨骨折内固定构成九级伤残,傅朋友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时间为75天,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9000元。原告傅朋友花鉴定费2400元。原告傅朋友前后花合理交通费700元,原告于秀花前后花合理交通费200元。2014年4月18日,原告诉来法院要求处理。在诉讼中,四被告要求对原告傅朋友的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7月4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傅朋友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时间为75天,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8000元。四被告花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原告傅朋友夫妇共生有一女一子(女儿傅展虹,1995年12月29日生,儿子傅德鑫2007年11月30日生)。原告于秀花夫妇共生有三子四女。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二原告提供的平度市第三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和用药明细若干份,证实了二原告受伤后所花医疗费的数额。2、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两份和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单据二份,证明原告傅朋友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数额以及双方所花的鉴定费数额等事实。3、平度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二份和收费单据一份,证明了原告傅朋友伤属轻伤、原告于秀花的伤属轻微伤和二原告所花鉴定费的事实。4、平度市公安局张舍派出所对原告、被告和证人询问笔录若干份,证实了原被告斗殴的事实及过程。5、平度市田庄镇西白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原告傅朋友夫妇的子女情况、原告于秀花夫妇的子女情况。6、青岛市市北区即墨路街道陵县路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傅朋友自2010年9月份租住在社区的事实。7、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单据一份,证实了二原告所花交通费的事实;8、原被告的庭审笔录,证实了案件的由来,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争执焦点等事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和法院审查,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非经法定程序,任何人均不得侵害。原被告双方因槐树买卖一事存有矛盾,理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原告傅朋友不应在村前街道处拦截、质问被告白京泽,挑起事端,原告于秀花及其亲属傅朋臣、傅朋香看到被告白京泽与原告傅朋友发生厮打,理应劝阻,不应参入殴斗厮打,故对于本事件的发生、发展,二原告及其亲属傅朋臣、傅朋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白京泽与原告傅朋友发生口角对骂,相互厮打,被告白京玉、被告白京生和张福芹参入殴斗厮打,对事件的发生和发展,也存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整个案情,二原告及其亲属傅朋臣、傅朋香等承担70%的责任,被告白京泽、被告白京玉和被告白京生承担30%的责任。对二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双方按上述比例予以承担。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马月芹参入殴斗,故其要求被告马月芹承担赔偿责任,属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二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问题。原告傅朋友要求的医疗费15413.08元、误工费13449.25元(116.95元×115天)、护理费8771.25元(116.95元×75天)、伙食费420元(20元×21天)、伤残补助费154998.8元(35227元×20×22%)、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7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865.57元(母亲22060×5×22%÷7=3466.57元;女儿22060×1×22%=4853.2元;儿子22060×13×22%=31545.8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但其要求的交通费1000元,数额过高,应该按800元计,其要求的二次手续费8000元,数额过高,应该按7000元计。原告傅朋友的各种损失共计248437.95元。原告于秀花要求的医疗费1575.18元、护理费444元(111元×4天)、伙食费80元(20元×4天),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但其要求的交通费500元,数额过高,应该按200元计。原告于秀花的各种损失共计2299.18元。综上,被告白京泽、被告白京玉、被告白京生应赔偿原告傅朋友各种损失73411.39元(248437.95元×30%-1600元×70%),赔偿原告于秀花各种损失689.75元(2299.18元×30%)。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白京泽、被告白京玉、被告白京生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傅朋友人民币73411.39元。二、被告白京泽、被告白京玉、被告白京生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秀花人民币689.75元。三、驳回原告傅朋友、原告于秀花对被告马月芹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傅朋友、原告于秀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3元,邮寄费240元,共计5323元,由原告傅朋友、原告于秀花负担3618元,被告白京泽、被告白京生、被告白京玉负担1705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宣判后,上诉人傅朋友、于秀花与上诉人白京泽、白京生、白京玉均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傅朋友、于秀花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依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两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因家中的槐树被盗卖,到街坊家有事碰到白京泽询问事由,并未想挑起事端,但对方不冷静,首先动手殴打上诉人,致使事件扩大,所以对方应但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白京泽、白京生、白京玉答辩称:是对方先动手殴打我们才引发本次纠纷,请求驳回对方的上诉请求。上诉人白京泽、白京生、白京玉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少承担赔偿款32323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傅朋友无有效证据证明其户口性质系城镇居民,被上诉人女儿、儿子及母亲均是农村户口,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傅朋友及被扶养人的相关经济损失,明显不当。二、上诉人没有殴打被上诉人于秀花,被上诉人于秀花的医疗费等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傅朋友、于秀花答辩意见同上诉状。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审法院认定的责任比例是否正确;二、傅朋友的各项赔偿标准是否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三、白京泽、白京生、白京玉是否应对于秀花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焦点问题一。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傅朋友应该以适当的方式,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矛盾,而傅朋友却在村前将白京泽拦截质问,致使矛盾激化,双方言语不和,继而发生厮打,傅朋友对事件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傅朋友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问题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受害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具体的赔偿标准。原则上应当按照户口性质确定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但是对于同一事故同时致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人身损害的,对于失地的农村居民,以及农村人口在城镇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对于实行城乡户口统一登记管理的地方,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具体到本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的标准应按照扶养人的户口性质决定。傅朋友的身份证住址是山东省平度市城关办事处红旗路4号,结合青岛市市北区即墨路街道办事处陵县路居委会的证明,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傅朋友及被扶养人的各项损失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问题三。经法院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发生争执后,互相厮打,于秀花受伤后,当日下午即到医院进行治疗,原审法院认定于秀花受伤与白京泽、白京生、白京玉的行为有因果关系正确,白京泽、白京生、白京玉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皆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8元,由上诉人傅朋友、于秀花负担1650元,上诉人白京泽、白京生、白京玉负担60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奎浩审 判 员  杨海东代理审判员  徐永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小梅书 记 员  李 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