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湛吴法民一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罗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英,郑某苗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吴法民一初字第111号原告:罗某英,女,汉族,1978年5月18日出生。被告:郑某苗,男,汉族,1978年1月17日出生。原告罗某英诉被告郑某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英诉称,2008年8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8日双方到吴川市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08年12月23日举行婚礼仪式。婚后生育儿子郑某楷,原告与被告从认识到结婚,时间较短,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意识、生活习惯差异较大,被告个性偏激,性格粗暴,动不动就对原告进行辱骂和殴打,每次原告被殴打后,为念及夫妻,原告一忍再忍,特别是去年,原告为逃避被告的辱骂和拳打,至今不敢回婆家看望儿子。原告与被告感情破裂,无法承受被告一贯以来的恶行和家庭暴力。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罗某英与被告郑某苗离婚。2、婚生儿子郑某楷由原告抚养,抚养费1000元由原、被告平均承担500元。被告郑某苗不作答辩。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8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同年12月23日举行婚礼。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婚后生育儿子郑某楷,由于原、被告生活习惯差异,被告脾气暴躁,互不谅解,致使有时为一些家庭琐事争吵,夫妻矛盾日趋恶化。为此,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罗某英的身份证、郑某苗、郑某楷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婚后生育儿子郑某楷,夫妻生活和睦,此后,由于被告郑某苗脾气暴躁,导致夫妻关系不和,但是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未有提供充分证据,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罗某英与被告郑某苗离婚。二、驳回原告罗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某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明审 判 员  杨雄波代理审判员  吴观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邓文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