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耒刑二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曾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耒刑二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64年8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7年4月21日被耒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21日解除监视居住。2007年11月15日经耒阳市人民检察���批准逮捕。2013年5月2日主动到耒阳市公安局投案时被逮捕,同日被监视居住。因两次传唤不到,2013年11月28日经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月24日由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耒检公诉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于2006年6月至2007年2月与同案人曾某礼、曾某方、曾某贵、张某雪在耒阳市公平镇、黄市镇、小水镇、耒阳市岳兴加油站附近等盗窃作案6次,盗窃财物价值70800元。该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对被告人曾某某在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金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现场方位图及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曾某成、杜某英、肖某寿、谷某军、曾某池、赵某杰、郭某根的证言;3、同案人曾某礼、曾某贵、曾某方、张某雪的供述;4、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被告人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辩解意见是:1、他没有参加起诉书指控第2次、第5次盗窃;2、不是主犯。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06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曾某某与曾某礼、曾某方、曾某贵、张某雪等人携带钳子、扳手、剪子、电筒等作案工具,驾驶摩托车来到公平镇光华村武广高铁施工工地旁,用钢筋钳剪断正在使用的400千瓦变压器的电源线时,被人发��,被告人曾某某等人逃离现场。2、2006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曾某某与曾某礼等人驾驶摩托车来到耒阳市黄市镇黄石村6组,采用上述手段将正在使用的30A变压器卸下,盗取里面的铜线。3、2006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曾某某与曾某礼、曾某方携带钳子、扳手、剪子、电筒等作案工具,驾驶摩托车来到耒阳市黄市镇黄市村一石材厂,采用上述手段将正在使用的50A变压器卸下,盗取里面的铜线。耒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为:被盗变压器价值5280元。4、2006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曾某某与曾某礼、曾某方等人携带钳子、扳手、剪子、电筒等作案工具,驾驶摩托车来到耒阳市公平镇曾纪清煤矿,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将正在使用的200千伏变压器卸下,盗取里面的铜线。耒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为:被盗变压器价值18360元。5、2007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曾���某与曾某礼、曾某方、曾某贵、张某雪等人携带钳子、扳手、剪子、电筒等作案工具,驾驶摩托车来到耒阳市小水镇黄岗村(龙形乡地段)的武广高铁施工工地,采用上述手段将正在使用的500千瓦变压器卸下,盗取里面的铜线。耒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为:被盗变压器价值38520元。6、2007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曾某某与曾某礼、曾某方、曾某贵等人携带钳子、扳手、剪子、电筒等作案工具,驾驶摩托车来到耒阳市岳兴加油站附近,采用上述手段将正在使用的80A变压器卸下,盗取里面的铜线。耒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为:被盗变压器价值8640元。在案件审过程中,被告人曾某某退交全案经济损失款708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曾某某及同案人曾某礼、曾某方、曾某贵、张某雪等人的供述,证实他们先后6次在耒阳市公平镇、黄市镇、小水镇、耒阳市岳兴加油站附近等地盗窃变压器铜芯的事实。2、证人曾某成的证言,证实他与当地群众在磨形乡工班处抓获了被告人曾某某及同案人曾某礼、曾某方、曾某贵等人。3、被害人杜某英、肖某寿、谷某军、曾某池、赵某杰、郭某根的证言,证实他们企业或单位的变压器被人将铜芯盗窃。4、现场指认照片、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曾某某等人盗窃作案地点及现场概况。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曾某某等人盗窃作案的部份工具被缴获。6、耒阳市价格认证中心(2007)38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曾某某等人盗窃变压器的价值70800元。7、(2008)耒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曾某礼、曾某方、曾某贵、张某雪已判刑。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曾某某系抓获归案。9、户籍资料信息,证实被告人曾某某的基本情况。10、湘财通字(2015)No1897996724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被告人曾某某退赃款708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己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盗窃中,被告人曾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相对作用较小。被告人曾某某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曾某某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实施细则》之规定计算,被告人曾某某应在四年以下量刑。因此,对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曾某某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被告人曾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在2007年犯罪以后没有其他违法的行为,且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退清全部涉案款70800元,具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曾某某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参考耒阳市司法局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曾某某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不会造成不良影响。因此,对被告人曾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曾某某提出从轻判处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曾某某提出没有参加起诉书指控第2次、第5次盗窃和不是主犯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己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曾某某退缴的涉案款人民币七万零八百元,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郑梓元人民陪审员 曾 强人民陪审员 匡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黄 婷附: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