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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居民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文明、文定贵诉唐振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明,文定贵,唐振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居民初字第669号原告文明,男,生于1970年8月1日,汉族,务农。原告文定贵,男,生于1962年7月24日,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杨刚,遂宁市安居区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振远,男,生于1965年6月13日,汉族,务农。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文明、文定贵诉被告唐振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在本院横山人民法庭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明、文定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刚,被告唐振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同年5月19日,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文明、文定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振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席审理终结。原告文明、文定贵诉称,二原告系弟兄关系,2014年7月至10月,二原告在被告唐振远承包的遂宁市金桥新区仁湖花园处做木工活。2014年10月14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唐振远欠二原告工资共计人民币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4年11月底前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原告文明、文定贵起诉来院,要求:1、被告唐振远支付所欠原告文明、文定贵劳动报酬各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2、被告支付二原告误工费各1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唐振远承担。被告唐振远辩称,被告欠二原告劳务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情况属实。但因二原告技术不过关造成爆模漏灰,业主方成都置业公司不同意原告继续做活。2014年10月14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让二原告将未处理的混泥土进行处理后结账,但原告文明、文定贵至今未去处理。后成都置业公司自行处理,并在与被告结算时扣除了混泥土费处理费4500元,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在所欠原告工资10000元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10月,原告文明、文定贵在被告唐振远承包的遂宁市金桥新区仁湖花园处做木工活。2014年10月14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唐振远欠原告文明工资人民币5000元,欠原告文定贵工资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0000元。被告向二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金桥仁湖花园文明、文定贵计件工资壹万元正,小写(10000.00元正),于2014年11月底前付清,欠款人:唐振远,2014.10.14日。后经二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庭审中,二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且不承认其做工存在质量问题,因被告唐振远未提供二原告做工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且在第二次开庭时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进行调���。上述事实,有原告文明的起诉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答辩状,欠条原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文明、文定贵在被告唐振远处为其做工,被告理应支付劳务报酬。经结算,被告唐振远尚欠二原告劳务费人民币各5000元并出具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履行支付劳务费的合同义务。故对原告文明、文定贵要求被告唐振远分别支付劳务费各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欠条虽未约定利息,但从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被告唐振远应支付逾期利息,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于法无据,故对原告文明、文定贵要求被告分别支付误工费各1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振远辩称二原告做工存在质量问题并造成被告损失,但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起反诉,故对其要求在向二原告支付劳务费时扣除4500元混凝土处理费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唐振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文明劳务费人民币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二、唐振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文定贵劳务费人民币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三、驳回文明、文定贵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原告文明、文定贵可在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5元,由唐振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韩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