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汤玉智与广州市越秀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玉智,广州市越秀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430号原告:汤玉智,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曹强华、冯树斌,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越秀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叶宇骏,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卫兵、李竞贤,广东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玉智诉被告广州市越秀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1月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广州市西华路康业阁副楼首层东向商铺[即西华路241号之十,原239号地段拟建B4幢(自编)副楼首层东向商铺],建筑面积11.88平方米,商铺交付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合同还约定:房地产权证由被告向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申请办理,原告需缴纳契税、契证印花税、登记费。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缴纳购房款等款项。但被告至今仍未为原告办理涉案商铺房地产权证,致使原告所购上述商铺产权处于不稳定状态,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妥广州市西华路康业阁副楼首层东向商铺[即西华路241号之十,原239号地段拟建B4幢(自编)副楼首层东向商铺]的产权登记并将产权证交付原告。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2日以(2013)越法执字第620-14等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名下用于安排回迁的、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广州市西华路211-245、长福东街1-3、2-12号康某全部物业(已售出部分及已查封部分除外),且续封至今。2010年10月15日,由于拆迁户李某不同意回迁至涉案房屋,在法院主持下,被告与拆迁户李某达成和解协议,将补偿方式变更为作价补偿。为筹得补偿款项,被告于同年11月3日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售予原告,并在买卖合同中记载上述情况。2010年11月9日,被告将原告已购买涉案房屋的情况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进行了汇报。鉴于原告购买涉案房屋的行为对被告顺利解决李某一户的拆迁问题有至关重要的影响,而且法院知悉该情况,原告可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解封,但原告至今未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导致涉案房屋仍处于被查封状态,进而导致被告不能为其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故此,原告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不能归责于被告。再者,由于涉案房屋仍处于被查封状态,本宗存在诉讼障碍,法院应驳回其起诉。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约定:甲方在西华路原239号地段拟建B4幢是分为一、二期工程。第一期主楼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公安门牌为西华路221号-241号之八(现名康某)。第二期副楼工程正在建设中,第二期副楼首层东向其中有11.88平方米铺面是拟补偿给原西华路239号产权人李某的商铺。甲方因与李某拆迁纠纷,被越秀区人民法院(2009)越法执字第2430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甲方准备安置给另一拆迁户广州市艺城电器厂的西华路241号之三铺面。2010年10月15日在法院主持下,甲方与李某达成了《和解协议书》,同意将甲方补偿李某11.88平方米铺面,变更为作价补偿。甲方为了筹集资金补偿给李某,现将上述11.88平方米商铺出售给乙方,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买卖商品房达成如下合同:一、商品房地址:西华路原239号地段拟建B4幢(自编)副楼首层东向(详见附图⑦轴-⑧轴/E轴-F轴内,F轴以南2.5米宽商铺);三、商品房价格:每平方米66000元,商品房建筑面积:11.88平方米;四、总房价:784080元;六、甲方应在2011年12月31日前将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八、房地产权证由甲方向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申请办理,乙方需缴纳契税、契证印花税、登记费;等等。原告已向被告付清购房款794080元,被告分别于2010年11月10日和2012年2月15日开具房款发票给原告。2012年2月16日,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以邮寄EMS特快专递邮件的形式向被告发出《催告函》,要求被告办理上述商铺的房产证。另查明,因被告没有履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穗中法民三终字第424号等案的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应向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应付款项的义务,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以(2003)越法执字第620-14等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名下所有的广州市西华路221-245、长福东街1-3、2-12号康某全部(已售出部分及已查封部分除外),且续封至今。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已向被告付清西华路康业阁副楼首层东向[即越秀区西华路原239号地段拟建B4幢(自编)副楼首层东向]建筑面积11.88平方米商铺的购房款,并实际接收房屋使用至今,但上述房屋至今仍被本院另案查封,原告在上述房屋未解封的情况下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办理上述房屋属原告所有的产权登记手续,存在诉讼障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汤玉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丽恂人民陪审员 潘路米人民陪审员 陈遂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启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