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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盘保飞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保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612号原告盘保飞。委托代理人韦叶锦,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杰,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实���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金洲路25号太平洋世纪广场B座1楼。代表人陈日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丽,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严俊萍,该公司职员。第三人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五村岭鸡村国道322线801公里处。法定代表人李志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至鹏,该公司职员。原告盘保飞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宁公司)、第三人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大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彩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保飞的委托代理人韦叶锦、张杰,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丽、严俊萍,第三人超大公司的委托代��人周至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盘保飞诉称,盘保飞是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桂A×××××挂号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车辆挂靠在第三人超大公司运营,盘保飞出资以超大公司的名义为桂A×××××挂号半挂车向被告投保了100000元的物流责任险。2011年12月7日,梁天驾驶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A×××××挂号半挂车,由南宁往玉林方向行驶至G80线广昆高速公路南梧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粤B×××××挂号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人员伤亡及车上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盘保飞将车上装载的货物转车运送给收货人。经核算,车上货物损失为24882元,盘保飞为转运货物支付装卸费3000元、转运费4000元。盘保飞认为,上述损失均属于车上货物损失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被告应予以全额赔偿,而被告仅支付20646.35元保险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1235.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宁公司辩称,被告确实承保了桂A×××××挂号半挂车的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但该保险合同的相对人是第三人超大公司,原告盘保飞与被告并不成立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委托民太安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货物损失及施救费进行核定,损失评估结果总计为22033元。后因超大公司申请理赔时仅提供21733元的票据,被告与超大公司最终确认事故损失为21733元,超大公司亦出具事故确认书予以认可。根据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金额为核定损失金额的5%,被告在扣除免赔额的基础上支付了保险金20646.35元,已完全履行保险赔偿义务。综上,盘保飞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第三人超大公司述称,对原告盘保飞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A×××××挂号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第三人超大公司。2011年1月5日,超大公司为桂A×××××挂号半挂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宁公司投保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太平洋财险南宁公司签发了保险单,保单载明:被保险人为超大公司,保险合同有效期自2011年1月6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5日二十四时止,月最高累计赔付金额为100000元;特别约定第1项约定:被保险车辆运送在保险范围内的货物(除易碎品外),每次事故免赔金额为核定损失金额的5%,最高不超过5000元。保险合同所附《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第一条保险责任规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机动车上所载的货物直接毁损,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支付的赔款后,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赔偿。第四条赔偿处理第(四)项规定: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15%,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0%,负同等责任的免赔8%,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单方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5%。超大公司于庭审时认可太平洋财险南宁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2011年12月7日,梁天驾驶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A×××××挂号半挂车,由南宁往玉林方向行驶至G80线广昆高速公路南梧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由晏德胜驾驶的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粤B×××××挂号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十四大队作出桂公(交高)认字(2011)第14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天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晏德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前述事故还造成桂A×××××挂号半挂车承运的胶合板件受损。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委托,民太安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进行评估,并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一份《查勘报告》,主要内容为:1、胶合板受损分三种情况:(1)无法修复,数量为143张;(2)表面有损伤,但修复费用较高(据货主曾波介绍,每张板件修复的费用为35元),数量为75张;(3)表面有损伤但可以修复好,维修费用较少(据曾波叙述,每张板件的修复费用为3元),数量为126张。2、货物损失金额及施救费用:依据厂家的出库单和送货单,以及曾波的介绍,胶合板出厂单价为160元/张。(1)无法修复的货物损失:据曾波口述,如有人愿意买走,无法修复的胶合板最多能卖40-50元/张,以此作为参考,得无法修复的货物残值为50元/张,则无法修复的货物损失金额为(160-50)×143=15730元。(2)有损伤但修复费用较高的货物损失:以曾波介绍的修复单价35元/张为计算依据,损失金额为35×75=2625元。(3)有损伤但修复费用较少的货物损失:以曾波介绍的修复单价3元/张为计算依据,损失金额为3×126=378元。(4)施救费用:3300元。上述四项金额共计为22033元。在保险理赔申请过程中,超大公司出具一份《确认书》,确认接受21733元作为上述保险事故的全部损失金额。该《确认书》同时载明:该项赔偿金额及赔偿责任仍须待保险人确定认可后方可生效。后,太平洋财险南宁公司在扣除5%的事故免赔额后支付保险金20646.35元。原告盘保飞主张其向货主南宁市英博人造板厂赔偿货物损失24882元,为此提交一份由曾波作为收款人并加盖南宁市英博人造板厂印章的《收据》,该收据载明收到盘保飞交来赔款24882元。盘保飞另提交两份《收条》,拟证明其为将货物从事故车辆装卸至转运车辆支出装卸费3000元,为将货物从事故发生地运回货主所在地支出转运费4000元。盘保飞认为太平洋财险南宁公司应赔偿其全部损失,遂于2015年3月16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11年1月10日,盘保飞与超大公司签订一份《车辆管理合同》,合同约定: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A×××××挂号半挂车所有权由盘保飞所有,车辆挂靠超大公司经营,由盘保飞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超大公司的管理期限自2011年1月10日起至2021年1月9日止,车辆保险由超大公司投保,费用由盘保飞承担,车辆发生安全事故后,由超大公司办理保险理赔手续,盘保飞���责提供材料。超大公司于2014年11月15日出具一份《证明》称:2011年12月7日,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悬挂桂A×××××挂号半挂车在贵港市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及产生的相关费用均由盘保飞承担,该公司并未为此次事故支付任何费用。以上事实,有保险单、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货单、车辆行驶证、收条、收据、车辆管理合同、证明、查勘报告、确认书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为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盘保飞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宁公司支付保险金11235.65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第三人超大公司作为桂A×××××挂号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该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宁公司投保车上货物责任险,太平洋财险南宁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保险单,上述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根据超大公司与原告盘保飞签订的《车辆管理合同》,上���车辆的所有权由盘保飞所有,车辆挂靠超大公司经营,由盘保飞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车辆保险由超大公司投保,费用由盘保飞承担,车辆发生安全事故后,由超大公司办理保险理赔手续,盘保飞负责提供材料;并且超大公司出具的《证明》亦明确案涉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及产生的费用均由盘保飞承担,超大公司并未为该事故支付任何费用。因此,盘保飞享有上述车辆的运行利益及实际支配权,是本案保险合同的实际受益人,对于保险车辆因事故造成的车上货物毁损,盘保飞在实际支付赔偿款后享有本案诉权。盘保飞主张其因案涉事故支付的赔偿金额包括货物损失24882元、装卸费3000元、转运费4000元,并要求太平洋财险南宁公司予以全部赔偿。事故发生后,超大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太平洋财险南宁公司申请理赔,并出具《确认书》确认愿意接受21733元作为本次出险的全部损失金额。因超大公司是保险车辆的登记车主及本案保险合同载明的被保险人,保险单中并未披露保险车辆实际车主的信息,且由超大公司办理保险理赔手续亦符合超大公司与盘保飞之间的约定,鉴于超大公司确认接受21733元作为出险的全部损失金额,此金额也与民太安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结论数额相近,因此确认书对盘保飞亦产生约束力,本案应以21733元作为核定损失的金额。根据保险单特别约定第1项“每次事故免赔金额为核定损失金额的5%”的规定,太平洋财险南宁公司有权扣除5%的事故免赔额。盘保飞以保险条款未载明免赔额5%的约定为由认为不应扣除免赔额,但每次事故免赔额作为特别约定的内容明确记载于保险单之中,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超大公司在庭审时亦认可太平洋财险南宁公司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尽到说明义务,因此特别约定的内容对保险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太平洋财险南宁公司有权在核定损失金额的基础上扣除相应免赔额。太平洋财险南宁公司在扣除5%的免赔额后已支付赔偿款20646.35元,其赔付义务已履行完毕,盘保飞要求太平洋财险南宁公司再行支付保险金11235.65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盘保飞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元,由原告盘保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彩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覃雪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