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魏民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诉被告长葛市广大门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张春平、许昌市海港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长葛市广大门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张春平,许昌市海港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民金初字第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住所地:许昌市前进路**号。负责人:常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红军,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玉生,男,汉族,1971年3月3日出生,住长葛市文化路南段武装部家属院*号楼*单元*楼*户。被告:长葛市广大门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葛市人民路北段。法定代表人:张春平,该公司经理。被告:张春平,女,汉族,1967年1月22日出生,住长葛市王庄街西街开发楼*单元***室。被告:许昌市海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钟繇大道北段东侧。法定代表人:张中奇,该公司经理。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占锋,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因与被告长葛市广大门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张春平、许昌市海港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红军、卢玉生,被告长葛市广大门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张春平、许昌市海港置业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占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长葛市广大门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300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3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由许昌市海港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房屋所有权抵押担保,该房屋坐落于长葛市钟繇大道海韵国际花园23号楼1-2层商铺0001006,房屋所有权证号:长葛市房权证长字第100159**号。长葛市广大门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春平提供个人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拖欠本金及利息拒不归还,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长葛市广大门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300000元及利息;2、张春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确认原告对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以上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长葛市广大门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张春平、许昌市海港置业有限公司辩称:长葛市广大门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及张春平的担保均属实,许昌市海港置业有限公司房屋抵押属实,但因借款人经营困难,未能及时偿还贷款,三被告愿意尽一切可能偿还贷款。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贷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长葛市广大门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23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双方约定年利率9%。2、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将2300000元借款支付给了被告长葛市广大门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3、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张春平在2013年11月20日与建行许昌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4、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许昌市海港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用其名下自有房产为长葛市广大门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借款进行了抵押担保。5、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许昌市海港置业有限公司用于借款抵押的房屋已经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利。6、长葛市广大门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用款申请、购销合同一份、转账凭证,证明长葛市广大门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建行提出申请,将2300000借款委托建行直接支付给其交易对象长葛市海润铝业有限公司。三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保证合同有异议,该证据没有载明张春平所担保的债权数额,无法确定保证人张春平的担保责任。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的第1、2、4、5、6组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相互之间能够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第3组证据保证合同显示系对建许工流(2013)303号借款合同担保,能够与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1月20日,被告长葛市广大门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300000元,双方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3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2013年11月20日,被告张春平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同日,被告许昌市海港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用该公司名下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房屋坐落于长葛市钟繇大道海韵国际花园23号楼1-2层商铺0001006,房屋所有权证号:长葛市房权证长字第100159**号。上述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归还2300000元借款本金及2014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长葛市广大门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张春平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与被告许昌市海港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长葛市广大门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上述借款到期后未归还贷款,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张春平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昌市海港置业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原告对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葛市广大门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借款本金2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逾期利率即年利率13.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张春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对许昌市海港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长葛市钟繇大道海韵国际花园23号楼1-2层商铺0001006的房屋(产权证号:长葛市房权证长字第100159**号)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2566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长葛市广大门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张春平、许昌市海港置业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晓辉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人民陪审员 梁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龙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