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行终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郭颖诉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治安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颖,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黄俊平,曹丽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行终字第1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颖。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法定代表人***,局长。委托代���人***。第三人黄俊平,***出生,住***。第三人曹丽栋,***出生,住***。上诉人郭颖因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行初字第49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颖,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公安浦东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黄俊平、曹丽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8月13日上午,郭颖和其母亲至位于*市*路***号的上海市**民医院东院(以下简称:*院东院)**科为郭颖儿子***挂号看病。当日10时许,郭颖因要求*院东院医生***退挂号费问题而先后与***医生,护士黄俊平及曹丽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郭颖踢了黄俊平、曹丽栋的腹部。公安浦东分局于当日立案受理,黄俊平、曹丽栋经**医院验伤为腹部外伤。公安浦东分局经对涉案当事人及相关证人的调查,于同年8月28日对郭颖进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告知其陈述和申辩权利,因郭颖提出申辩,公安浦东分局经复核后于当日对郭颖作出沪公(浦)行罚决字(2014)2001499960号《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认定郭颖于2014年8月13日10时许在*院东院三楼**科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作出罚款人民币500元的行政处罚。被诉处罚决定书送达郭颖。郭颖不服,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2月2日浦府复决字(2014)第29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公安浦东分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郭颖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主张被诉处罚决定缺乏重要证据,故请求判令撤销公安浦东分局对其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原审认为,公安浦东分局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公安浦东分局根据黄俊平、曹丽栋以及相关证人的陈述,结合黄俊平、曹丽栋的验伤结论,认定郭颖于2014年8月13日10时许在*院东院三楼**科具有殴打黄俊平、曹丽栋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郭颖认为其并无打人行为,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公安浦东分局受案后,依法进行调查,告知陈述申辩权利并经复核后,依法对郭颖作出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基本合法。原审法院遂依法判决驳回郭颖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郭颖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郭颖诉称,案发在一个半封闭的小隔间内,当时没有其他病人和家属在场;事发当时其怀抱孩子,没有殴打两第三人,也不可能踢到两第三人,两第三人及医生的陈述均不属实,医生在场但没有给其儿子看过病,将儿子蛀牙位置都指错了;验伤通知书没有配套的检验证明,且从验伤通知书上看不清是腹部外伤的字样;证人笔录中有涂改;上诉人进行了报案,但被上诉人处没有上诉人的报案记录;被上诉人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公安浦东分局辩称,其坚持原审答辩意见,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的违法事实证据确凿,相关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踢了两第三人的腹部,经医院验伤为腹部外伤;笔录均合法有效,证人证言附有证人身份证明;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第三人黄俊平、曹丽栋二审中未到庭应诉陈述意见。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公安浦东分局仍以一审时已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依据证明其对上诉人郭颖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合法。本院对被诉处罚决定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听取了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后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和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有权对在其行政管理区域内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郭颖殴打两第三人黄俊平、曹丽栋的事实能否成立。被上诉人公安浦东分局立案后,进行了充分的调查取证,除向上诉人郭颖、第三人黄俊平、第三人曹丽栋及上诉人郭颖母亲、在场医生作询问笔录外,还收集了无利害关系的三名证人的证言,再结合两第三人黄俊平、曹丽栋���验伤结论,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证明被上诉人认定的上诉人郭颖有殴打两第三人黄俊平、曹丽栋的违法行为,故被上诉人公安浦东分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主要证据充分。上诉人郭颖否认其有殴打两第三人黄俊平、曹丽栋的事实,与本案其他证据反映的情况不相一致,且上诉人郭颖亦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难以采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被上诉人根据认定的事实,对上诉人郭颖作出罚款500元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被上诉人受理案件后,经调查、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并复核后,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送达上诉人,执法程序并无明显不当。���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郭颖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欣审 判 员 侯 俊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贺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