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商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荣芹、刘华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荣芹,刘华英,邹文忠,邹庆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商初字第652号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官道南路108号。法定代表人牛为勇,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志鲁,男,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户经理,住山东省高唐县人和东路519号3号楼2单元301室。委托代理人刘建峰,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户经理。被告王荣芹,女,农民。被告刘华英,女,农民。被告邹文忠,男,农民。被告邹庆海,男,农民。法定代理人张爱芹,农民。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荣芹、刘华英、邹文忠、邹庆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志鲁、被告王荣芹、邹文忠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建峰、被告刘华英、被告邹庆海及其法定代理人张爱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荣芹签订(赵庄分社)个借字(2011)年第11-5号《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刘华英、邹文忠、邹庆海签订(赵庄分社)个借字(2011)年第11-5号《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合同所贷款项自愿提供担保。2011年11月30日被告王荣芹向原告借款3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011年11月30日至2012年11月15日。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应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履行还款责任。请法院依法责令被告王荣芹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31999.95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其余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荣芹辩称,对贷款的事实没有异议,认可偿还借款。被告邹文忠辩称,对为贷款提供担保没有异议。当时只说为被告王荣芹担保,没说多少钱,我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刘华英未提供答辩。被告邹庆海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被告王荣芹与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庄分社签订(赵庄分社)个借字(2011)年第11-5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荣芹向原告借款34万元,期限自2011年11月30日至2012年11月15日止,用途为酒店,借款利率为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基础上上浮13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至本息清偿为止。2011年11月30日,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庄分社与被告刘华英、邹文忠、邹庆海签订(赵庄分社)保字(2011)年第11-5号《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刘华英、邹文忠、邹庆海对被告王荣芹签订的(赵庄分社)个借字(2011)年第11-5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1年11月30日,被告王荣芹给原告出具No.017116390《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原告向被告王荣芹发放借款本金3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30日至2012年11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12.5733‰。上述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荣芹于2012年11月21日偿还本金0.05元,于2012年12月28日偿还本金8000元。2014年10月16日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上述贷款本息及诉讼费用。审理中,被告邹文忠称知道是为王荣芹贷款签订担保合同,但签字时合同是空白的,也没有说具体数额。被告王荣芹称签字时合同是空白的,因时间太长当时说没说具体数额也不清楚了。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邹文忠、王荣芹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下列证据在案为凭:1、原告提交(赵庄分社)个借字(2011)年第11-5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关于借款的约定。2、原告提交(赵庄分社)保字(2011)年第11-5号《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关于保证的约定。3、原告提交编号为No.017116390《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王荣芹已收到贷款人民币340000元。本院认为: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庄分社与被告王荣芹签订(赵庄分社)个借字(2011)年第11-5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与被告刘华英、邹文忠、邹庆海签订(赵庄分社)保字(2011)年第11-5号《保证合同》一份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合同。被告王荣芹在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庄分社贷款340000元,经几次偿还,现尚欠本金331999.95元及利息未付事实清楚,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做为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庄分社的上级单位对本案借款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王荣芹作为借款人应偿还本案剩余借款本息,被告刘华英、邹文忠、邹庆海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荣芹、邹文忠称所签合同为空白合同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华英、邹庆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荣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331999.95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止按月利率12.5733‰计息,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止按月利率18.85995‰计息);二、被告王荣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0.05元的利息(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止按月利率12.5733‰计息,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2年11月21日止按月利率18.85995‰计息);三、被告王荣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8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止按月利率12.5733‰计息,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2年12月28日止按月利率18.85995‰计息);四、被告刘华英、邹文忠、邹庆海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所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刘华英、邹文忠、邹庆海偿付上述款项后,有权向被告王荣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0元,保全费2180元,共计8460元,由被告王荣芹承担,被告刘华英、邹文忠、邹庆海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海峰人民陪审员 井维明人民陪审员 郭玉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唐瑞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