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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初字第1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何素军与李玉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1285号原告何素军。委托代理人彭俊岭,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英利,系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被告李玉堂。委托代理人马旭升,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原告何素军诉被告李玉堂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何素军于2014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2015年3月28日鉴定程序终结),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素军及委托代理人彭俊岭、张英利,被告李玉堂的委托代理人马旭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素军诉称,2014年8月10日18时40分许,王丹丹驾驶森地牌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宝丰县城迎宾大道全友家具门前路段时,与由李玉堂驾驶的凯杰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森地牌电动车乘坐人何素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李玉堂、王丹丹均应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何素军无责任。何素军的医疗费5457.84元、误工费18249.2元、护理费11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营养费109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合计57931.24元,请求李玉堂赔偿50%,即28965.62元;另外要求李玉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上述合计34665.6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李玉堂辩称,事故属实,何素军各项诉讼请求过高,愿意赔偿合理部分损失,事故发生后已向何素军垫付3000元。何素军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何素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4)第2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3、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宝丰分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证明何素军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及支付的医疗费情况;4、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宝丰分院证明,证明何素军住院期间需要陪护2人;5、王文秀、何小素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6、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证明何素军从事个体医生职业;7、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平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7号鉴定意见书,证明何素军因该事故造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李玉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周庄镇王子孟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何素军平时在家务农。本院经审查认为,何素军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8月10日18时40分许,王丹丹驾驶森地牌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宝丰县城迎宾大道全友家具门前路段时,与由李玉堂驾驶的凯杰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森地牌电动车乘坐人何素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李玉堂、王丹丹均应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何素军无责任。何素军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宝丰分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L1椎体骨折,2、左肘皮下血肿,3、多发软组织挫伤,4、外伤性头晕。何素军于2014年10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卧床;2、避免剧烈活动;3、继续活血化瘀,改善循环及促进骨折愈合与对症治疗;4、定期复诊;5、如有不适,随诊。何素军共住院治疗74天,支付医疗费5457.84元。何素军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经本院委托,2015年1月27日,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平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何素军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何素军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事故发生后,李玉堂已为何素军垫付3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何素军与李玉堂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事故责任划分符合本案事实,客观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何素军的诉讼请求,李玉堂承担何素军损失5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根据何素军提交的第6号证据,其误工损失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按照规定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何素军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5457.84元,误工费8112.57元(104天×28472元/年,院外休息酌定为1个月)、护理费11388.8元(73天×28472元/年×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73天×30元/天),营养费730元(73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10元×10%×20年),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上述费用合计47911.41元,李玉堂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3955.7元,何素军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结合其伤情及本案实际,以2000元确定为宜,以上合计25955.7元。综上,何素军的各项经济损失总计为25955.7元,扣除李玉堂已垫付的3000元,下余22955.7元,应由李玉堂予以赔偿。何素军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玉堂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何素军各项损失22955.7元(已扣除李玉堂垫付的3000元);二、驳回何素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元,由原告何素军负担293元,被告李玉堂负担374元;保全费90元,由李玉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建彬人民陪审员  李孟琳人民陪审员  王飞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世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