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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知民初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与常熟市辛庄镇杨园申联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常熟市辛庄镇杨园申联超市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知民初字第00153号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迎宾路6号。法定代表人石昌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旭敏,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市辛庄镇杨园申联超市,经营地江苏省常熟市辛庄镇(杨园)市镇南路。业主汪隆渊。委托代理人高利春,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丽雅公司)诉被告常熟市辛庄镇杨园申联超市(以下简称申联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洁丽雅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旭敏、被告申联超市委托代理人高利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洁丽雅公司诉称,洁丽雅集团组建于2003年,经过多年的建设与发展,已成为中国毛巾行业的龙头企业,“洁丽雅”文字标识自1994年9月开始使用,“洁丽雅及图”商标曾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另外,洁丽雅集团的成员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注册了涉案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后,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申联超市辩称,涉案商品系被告从义乌小商品市场购入,就被告的识别能力而言,被告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申联超市的工商登记及其经营人员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情况。2、(2014)浙诸证民字第2848号公证书,内附第5268646号商标注册证明及《关于认定‘洁丽雅’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证明涉案商标的注册情况及其知名度。3、(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970号公证书及其封存的实物,证明被告销售了涉案商品。4、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购买涉案物品的票据,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上述证据,被告当庭质证后认为,对于证据1无异议;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3则认为,相关的公证书只有公证员一人签名,对于封存的实物则认为无法证明系从被告处购买;对于证据4,被告对于公证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委托代理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律师费偏高。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对于证据1,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与证据3,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公证费发票与购买涉案物品的费用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委托代理合同,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必要性与关联性综合予以认定。被告申联超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1日,洁丽雅公司依法注册了第5268646号“”商标,核准使用在第24类商品上,核准使用的商品为纺织织物、纺织品毛巾、床罩、床单、纺织品挂毯、毛巾被、纺织品家具罩、洗涤用手套,该商标注册至今有效。2004年6月18日,国家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04)46号批复,认定洁丽雅公司使用在第24类纺织品毛巾、毛巾被上的“洁丽雅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另查明,南京鼎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受洁丽雅公司委托,于2015年1月20日指派葛炜来到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以下简称石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15年1月23日约11时15分,石城公证处公证员陈旭、公证人员张国华会同葛炜来到位于江苏省常熟市杨园杨中南路(对面为常熟市康裕织造有限公司)、门头标注为“申联超市”的店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葛炜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注有“洁丽雅”字样的毛巾3条,并现场取得购物小票与银行刷卡单各一张。约11时20分,上述人员离开涉案店铺。此后,葛炜用石城公证处提供的相机对涉案店铺外观进行了拍摄。公证中购买的物品及上述票据由公证员陈旭、张国华当天带至位于吴江市松陵镇鲈乡北路83号的汉庭酒店吴江步行街店209号房间进行拍照、封存后,交由申请人保管。2015年2月9日,石城公证处出具了(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970号公证书。经本院当庭开拆涉案证据保全公证书所附实物,封存实物的外包装塑料袋上印有“申联连万家天天都平价”、“杨园镇杨中南路(十字路口)”等字样。封存的实物为购物机打小票与银行卡刷卡回单各一份及毛巾三条(其中,蓝白色方格、红色及土黄色格子毛巾各一条)。在三条毛巾上,均附有洗标一个及吊牌一张,在洗标上均标注有“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及“”图样;在吊牌上,均有上下排列的“+洁丽雅+”的文字及图形。原告据此认为,涉案毛巾在洗标的韧度与切割工艺、“”图形的颜色、“”的线条粗细及红色实心点的位置等方面均与原告生产的正品有所不同,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又查明,位于江苏省常熟市辛庄镇杨园市镇南路的申联超市工商登记为个体经营,经营者为汪隆渊,登记经营场所面积为972平方米,核准经营范围为卷烟、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速冻食品、粮油、服装、鞋帽等商品零售。再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中,公证费为人民币700元、购买涉案商品的费用为人民币38.1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毛巾是否由被告申联超市所销售;如为被告申联超市所销售,则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如何。一、涉案商品应认定为被告申联超市所销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除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外,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970号公证书记录了涉案商品的购买过程,公证程序合法,依法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申联超市所提出的涉案毛巾并非其经营店铺所销售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上述公证书已对涉案毛巾的来源做了详细的记录,且至本院当庭开拆之前,涉案证据保全公证所附的实物封存完好,涉案毛巾的来源应按照证据保全公证书中的记载予以确定;其次,被告申联超市对于证据保全公证书中所附店面的照片、购物小票均予以确认;再次,证据保全公证书所附实物的包装袋上的相关信息与被告申联超市的工商登记信息相符。因此,上述公证书及所附照片、票据等证据均对涉案毛巾的来源作出了指向,即涉案毛巾来源于本案被告申联超市。另外,被告申联超市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因此,涉案商品应认定为被告申联超市销售。二、被告申联超市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民事责任。本案中,洁丽雅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涉案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涉案毛巾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享有权利的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一致,且均使用在毛巾这一商品上。另外,上述标识的使用,并未得到商标权利人的授权。因此,涉案毛巾应认定为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申联超市销售涉案毛巾,未向本院提交合法的授权,也未能向本院提交产品合法来源的证据,其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对于被告申联超市应当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被告申联超市也未向本院提交其获利情况的证明,故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数量及可能给原告造成的影响等因素综合予以确定。对于被告申联超市应当支付原告的合理费用,原告提交了公证费与购买侵权商品的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等其他费用,本院根据相关制止侵权行为需要费用的合理性与必要性并结合批量诉讼案件的性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综上,被告申联超市的涉案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熟市辛庄镇杨园申联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二、被告常熟市辛庄镇杨园申联超市赔偿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者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常熟市辛庄镇杨园申联超市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陆金保审 判 员  李 军人民陪审员  瞿元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2001年修正)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2001年修正)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