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朱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扎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佳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在担任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XX有限公司(简称XX公司)综合科科长期间,以该公司负责人的名义,与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XX旗支公司(简称XX保险公司)办理养殖险,并提供个人账户,将育肥猪防疫补贴款29250元据为已有。案发后,被告人近亲属将全部赃款退还给沃得利公司。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如实供认,且有证人贺某某、丁某、富某某、全某、孙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到条;XX公司的证明材料及委托书;劳务合同;信用联社的证明;转帐交易明细;养殖险保单;短信载图;羁押证明;被告人朱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非法占为目的,侵占公司财产,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近亲属已退赔全部赃款,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常 林审 判 员 东 兴人民陪审员 蒋述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