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红民二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与纳学云、马会达、通海林全刀具有限公司、纳学林、马惠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民二初字第20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住所地:玉溪市红塔区文化路17号。工商注册号:530402000002724。负责人张毅,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明贵,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熙,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纳学云,男。被告马会达,女。被告通海林全刀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通海县纳古镇忠爱大街199号。法定代表人纳学林。被告纳学林,男。被告马惠芬,女。被告马会达、通海林全刀具有限公司、纳学林、马惠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纳学云,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玉溪支行)与被告纳学云、马会达、通海林全刀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全刀具公司)、纳学林、马惠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玉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熙,被告纳学云及被告马会达、林全刀具公司、纳学林、马惠芬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玉溪支行诉称,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四被告与第五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第一至第三被告共同向原告申请授信,原告对三被告的申请进行审查后于2014年6月24日与其签订了编号为某某号《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第一至第三被告在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的额度使用期内享有170万元的授信额度,并对授信用途、利��、贷款的支付方式、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6月25日,原告依第一至第三被告的申请向其发放了壹佰柒拾万元贷款,双方明确约定该笔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执行年利率9%,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5日,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确定。合同签订后,第一被告向玉溪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缴纳了17万元互助保证金和25500元风险准备金。2014年6月24日,第四、第五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某某号《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第四、第五被告自愿作为保证人为原告与第一至第三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为《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担保最高债权额为壹佰柒拾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贷款发放后,第��至第三被告自2014年10月15日没有按时结息,截至2015年3月6日,已拖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713268.87元。第一至第三被告未按时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取消全部授信额度、要求授信提用人提前清偿借款本息并有权行使担保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解除原告与第一、第二、第三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二、判令第一、第二、第三被告提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万元及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的利息13268.87元,2015年3月6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三、判令第一被告以其缴付至玉溪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的17万元互助保证金和25500元的风险准备金优先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四、判令第四、第五被告对第一、第二、第三被告偿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权、担保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5000元。五被告辩称,一、向原告借款170万元是事实,2014年9月16日以后至今的利息没有按约定支付也是事实。现无能力偿还借款本息,请求原告延长借款时间。二、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第一、第二、第四、第五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证明:第一、第二、第四、第五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四、第五被告系夫妻关系;3、第三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第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1、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入会申请书。证明:第一被告申请加入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并承认《玉溪市小微企���金融促进会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章程》的事实;2、《玉溪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章程》。证明:依据该章程的规定,玉溪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员需按一定比例缴纳互助保证金和风险准备金以及玉溪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作为基金管理人以全体基金会员缴纳的资金集合为全体基金会员在中国民生银行发生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的事实;3、小微授信申请表。证明:第一、第二、第三被告共同向原告申请综合授信的事实;4、《综合授信合同》、林全刀具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书。证明:第三被告林全刀具公司同意作为共同借款人,2014年6月24日原告与第一、第二、第三被告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第一、第二、第三被告在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的额度使用期内享有170万元的授信额度,合同还对授信用途、利率��贷款的支付方式、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5、互助基金缴纳确认函。证明:2014年6月25日,第一被告向玉溪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缴纳了17万元互助保证金和25500元风险准备金的事实;6、借款支用申请书、放款通知书、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应第一、第二、第三被告的申请,于2014年6月25日向其发放了170万元贷款,该笔贷款的贷款期限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5日,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确定。三、《最高额担保合同》。证明:2014年6月24日,第四、第五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第四、第五被告自愿作为保证人为原告与第一、第二、第三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四、对账单。证明:自2014年10月15日起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五、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自己的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5000元。经质证,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五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五被告无异议。因此本院认定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四被告与第五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三被告在工商局登记的公司类型为自然人出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第四被告纳学林,第一被告为该公司股东。第一被告加入玉溪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成为玉溪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的会员。玉溪市“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章程第二条规定:“本章程所称基金用于本基金管理人玉溪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与中国民生银行合作,以同意本章程且按照本章程规定取得正式会员资格的所有委托人(即全体基金会员)缴纳的资金集合为所有委托人在中国民生银行发生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的业务。基金指委托人向基金管理人信托的资金集合,包括互助保证金和风险准备金两部分。基金管理人作为信托受托人将两类资金分别在中国民生银行开立专户,按信托财产管理”。第五条规定:“本章程所称互助保证金,是指各基金会员按中国民生银行要求的授信额度比例缴纳并委托基金管理人按基金目的运用的资金集合”。第六条规定:“本章程所称风险准备金,包括各基金会员在中国民生银行发放贷款前按照���款金额一定比例及贷款期限缴纳的按基金目的运用的资金集合”。第八条规定:“基金管理人作为基金的信托受托人,应将互助保证金、风险准备金分别在中国民生银行开立账户并设定最高额质押,用以担保全体基金会员在中国民生银行发生的债务”。第二十四条规定:“每位基金会员缴纳的互助保证金部分不得小于基金会员在中国民生银行获得的授信额度的10%,具体比例由中国民生银行在授予授信额度时确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每位基金会员应在提用授信前按照授信金额的1.5%/年一次性缴纳风险准备金,具体比例由中国民生银行在授予授信额度时确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基金会员发生违约时中国民生银行有权直接从基金账户中扣划,无需征得基金会员或基金管理人的同意。”2014年5月26日,第一、第二、第三被告向原告递交了小微授信申请表���申请综合授信。2014年6月24日原告与第一、第二、第三被告签订了编号为某某号《综合授信合同》,该合同对共同受信模式定义为:共同受信模式指个人与其控制的小微企业作为共同受信人使用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业务模式。本模式项下,个人与小微企业共同作为受信人统称“甲方”。本模式下,个人受信人可以指定第三人作为本合同的授信提用人。该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合同适用的授信模式为共同授信模式。第二条约定,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授信提用人可向乙方(指民生银行玉溪支行)申请使用最高授信额度为170万元。第5条约定:本合同第2条约定的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即额度期限),上述额度内提用的授信应当在额度期限内提用并清偿。第十五条约定: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第33条约定:任一授信提用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行为表示不能或未能履行本合同及附件项下约定的,授信人有权对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并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授信人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2014年6月24日,第四、第五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某某号《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第四、第五被告自愿作为保证人为原告与第一、第二、第三被告签订的编号为某某号《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6月25日,第一被告向玉溪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缴纳了17万元互助保证金和25500元风险准备金。2014年6月24日,第一、第二、第三被告向原告递交了借款支用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申请借款金额为170万元,申请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止,贷款发放及还款账户为:户名纳学云、账号某某号,申请借款利率的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借款支用申请书》还记载了原告民生银行玉溪支行审核同意的以下内容:贷款金额为17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确定为年利率9%。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同日,民生银行玉溪支行向纳学云发放了贷款,该笔贷款的放款通知书载明:借款金额为170万元正、借款起息日2014年6月25日、贷款到期日2015年6月25日、罚息浮动比例50%。该笔贷款发放后,被告支付了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9月16日期间的利息,2014年9月16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未付。原告追索未果后,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民生银行玉溪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支付至合同指定的账户,至此民生银行玉溪支行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第一、第二、第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提前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尚欠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民生银行玉溪支行要求以第一被告缴付的互助保证金和风险准备金优先偿还第一、第二、第三被告拖欠的借款本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本案中,第一被告按相应额度的比例存入的互助保证金及风险准备金,应视为为主债权设定质押。根据前述规定,在本案主债务人第一、第二、第三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民生银行玉溪支行可就本案项下涉及的互助保证金和风险准备金优先受偿。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现原告已提交相应发票证明该笔费用已经实际产生,故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该笔费用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依据上述规定,被告纳学林、马惠芬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有义务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第一、第二、第三被告追偿。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与被告纳学云、马会达、通海林全刀具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签订的编号为某某号《综合授信合同》;二、由被告纳学云、马会达、通海林全刀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借款本金1700000元及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3月6日期间的利息13268.87元,2015年3月6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的标准计算,利随本清;三、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有权以被告纳学云缴付至玉溪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的17万元互助保证金和25500元风险准备金优先受偿;四、上述第二项债务,被告纳学林、马惠芬在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行使上述第三项确定的优先受偿权后不能受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由被告纳学云、马会达、通海林全刀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律师代理费35000元,被告纳学林、马惠芬对该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纳学林、马惠芬承担上述第四、第五项确定的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纳学云、马会达、通海林全刀具有限公司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周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