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863号原告:王某。被告:胡某某。原告王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5月22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慧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与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相识,xxxx年xx月xx日依法登记结婚。xxxx年x月xx日生育一女,取名胡茜,xxxx年x月xx日生育一子,取名胡冲,现子女随被告一起生活。因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婚生女随被告生活,抚养费被告自行负担,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我们有和好可能。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胡某某自由恋爱相识,xxxx年xx月xx日依法登记结婚。xxxx年x月xx日生育一女,取名胡茜,xxxx年x月xx日生育一子,取名胡冲,现二子女随被告一起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由此产生矛盾。原告自2014年10月回其父母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婚姻关系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有一定的了解,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是缺乏沟通的结果,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相沟通,是能够和好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王某与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慧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