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商初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苍南浙福通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曾上湖、周苏梅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苍南浙福通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曾上湖,周苏梅,盛宇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1141号原告:苍南浙福通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文树。委托代理人:陈荣坚。被告:曾上湖。被告:周苏梅。被告:盛宇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上教。原告苍南浙福通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曾上湖、周苏梅、盛宇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小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苍南浙福通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荣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上湖、周苏梅、盛宇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苍南浙福通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曾上湖、周苏梅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19日,被告曾上湖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盛宇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于当日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借款利率每月以借款总金额的14.1‰计算,保证人自愿为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014年2月26日,原告将100万元交付给被告曾上湖。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曾上湖、周苏梅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1‰计算,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68150元);逾期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4%计算,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判令被告盛宇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苍南浙福通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名称苍南浙福通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姓名为曾上湖、周苏梅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名称为盛宇集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姓名为曾上湖、周苏梅的结婚证复印件、婚姻登记信息材料,用以证明被告曾上湖与被告周苏梅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保证借款合同,用以证明被告曾上湖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和双方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以及被告盛宇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5.借款借据,用以证明原告已将借款交付被告曾上湖的事实。被告曾上湖、周苏梅、盛宇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曾上湖、周苏梅、盛宇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其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直接关联,具有证明力,应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9日,被告曾上湖、盛宇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苍南浙福通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4.1‰,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盛宇集团有限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2月26日,原告苍南浙福通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曾上湖发放了借款100万元。被告曾上湖借款后仅偿付利息68150元,借款本金分文未还。另查明,被告曾上湖与被告周苏梅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以内(含)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被告曾上湖、盛宇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苍南浙福通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保证借款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曾上湖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曾上湖偿还借款并支付尚欠的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息超过了借款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除超过部分无效外,其余部分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2.4%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债务虽然系以曾上湖个人名义所借,但债务发生于被告曾上湖、周苏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苏梅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周苏梅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盛宇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向被告曾上湖、周苏梅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曾上湖、周苏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苍南浙福通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按月利率14.1‰计算,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68150元)、逾期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二、盛宇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盛宇集团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曾上湖、周苏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78元,减半收取7739元,由曾上湖、周苏梅、盛宇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47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小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叶珊珊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