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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三(民)初字第1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上海开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韩其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开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韩其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三(民)初字第1668号原告上海开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秋荣。委托代理人李范华。委托代理人沈桂英。被告韩其明。原告上海开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韩其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人民币6,010.60元(期间为2011年8月至2014年12月)、滞纳金7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吴忠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开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范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其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属实(注:被告系上海市青浦区华盈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业主,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46.63平方米,属高层住宅。原告系该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高层住宅的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00元。物业服务费按月交纳,业主应在每月底前履行交纳义务,逾期交纳的,违约金按应交费用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被告欠缴2011年8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共计6,010.6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并要求被告酌情支付滞纳金70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利和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其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开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6,010.60元;二、被告韩其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开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滞纳金7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三、《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