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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民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何红胜与何仁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红胜,何仁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初字第711号原告何红胜,农民。委托代理人韦杰才,南宁市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仁肖,农民。原告何红胜诉被告何仁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岑桂枝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子豪和人民陪审员刀丽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振海担任记录。原告何红胜的诉讼代理人韦杰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仁肖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何红胜诉称,2012年8月21日,被告何仁肖来找原告,并向原告诉说,因崇左市中粮糖厂音响设备采购项目资金周转困难,要求与原告共同出资完成此项目,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与被告于当天签订了《出资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于2012年8月21日前支付给被告资金30000元,作为崇左市中粮糖厂音响设备采购项目的开支。然后由被告在2012年8月21日至2012年9月21日之间,将原告所出资的30000元,加上利润6000元,连本带利共计36000支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何红胜按协议约定向被告何仁肖支付了合作资金30000元;而被告何仁肖并没有按协议约定向原告何红胜支付出资合作资金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未向原告支付一分出资合作资金和利息,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人民法院判决: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出资合作资金本金30000元,利息6000元,合计36000元,并从2012年9月22日起直至本案审理终结生效判决书确定最后还款之日止,以3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计付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出资合作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了《出资合作协议》,并拟证明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出资合作资金及利息36000元;2、银行转账单,3、银行账户明细单,2、3拟证明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合作资金30000元。被告何仁肖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限期举证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作出答辩及举证。经过开庭质证,被告何仁肖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8月21日,被告何仁肖来找原告何红胜,并向原告诉说,崇左市中粮糖厂音响设备采购项目资金周转困难,被告想与原告共同出资完成此项目,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何红胜与被告何仁肖于2012年8月21日签订了《出资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何红胜于2012年8月21日前支付给被告何仁肖合作资金30000元,作为崇左市中粮糖厂音响设备采购项目的开支;然后由被告何仁肖在2012年8月21日至2012年9月21日之间,将原告所出资的30000元,加上利润6000元,连本带利共计36000元支付给原告;在此项目采购安装过程中,原告何红胜无须参与此项目的采购安装等任何活动,无须承担采购安装此项目过程中所产生的任何责任,也就是说,原告何红胜在此项目采购安装过程中,只知道按约定出资和收利,至于此项目收获多少钱或者亏损多少钱与原告无关。协议签订后,原告何红胜按协议约定向被告何仁肖支付了合作资金30000元;而被告何仁肖并没有按协议约定向原告何红胜支付出资合作资金和利润。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直到现在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一分出资合作资金和利润。为此,原告何红胜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判令被告何仁肖向原告何红胜支付出资合作资金连本带利36000元,并从2012年9月22日起直至本案审理终结生效判决书确定最后还款之日止,以3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年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计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何仁肖负担。本院认为,合伙(或俗称的“合作”)是双方共同出资(或技术、无形资产)、合伙经营、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经营模式,本案中双方约定原告方只享有利润分成的权利,不负亏损的风险,不符合合伙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名为合伙,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应按照借贷关系处理。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了法律允许的最高限度,只能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原告要求以36000元作为本金计息不合法,只能以30000元为本金,从借款逾期之日起计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仁肖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红胜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9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00元,公告费700元,两项合计1400元,由被告何仁肖全部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时履行,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700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帐号:20×××1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岑桂枝审 判 员  黄子豪人民陪审员  刀丽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振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性质、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