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曾某、冯某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徐某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尤某、吴某甲等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冯某,徐某,尤某,吴某甲,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刑初字第4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2日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建友、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受温州市瓯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冯某。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2日归案,次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徐某。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7日归案,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郑郑,浙江南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尤某。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9日归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吴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9日归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张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8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6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羁押期限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并处罚金4000元。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冯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被告人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尤某、吴某甲、张某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冯某、徐某、尤某、吴某甲、张某及辩护人陈建友、郑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曾某、冯某对外张贴“办证”广告,招揽伪造假证件、假印章的业务,并通过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及公司、企业印章谋取利益,具体如下:1、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徐某为帮助他人办理签证,而联系被告人曾某,由曾某为其伪造他人的结婚证、房屋产权证等国家机关证件。同12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徐某在温州市瓯海区景山街道兴海路与繁荣路路口向被告人曾某购买伪造的房屋产权证、结婚证各一份,后来到温州市鹿城区人民路中山公园对面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其身上查获结婚证一份以及房屋产权证四份。2、2014年12月,温州市新时代文具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李显福(另案处理)为使该公司通过外商验厂,而指使晏某(另案处理)购买了伪造的食堂卫生许可证,后晏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曾某,让其伪造温州市新时代文具有限公司的食堂卫生许可证。同年12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曾某、冯某将伪造餐饮服务许可证送至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农业对外综合开发区文锦路66号,并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晏某。3、2014年12月17日,永嘉县锦鼎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负责人即被告人尤某为办理该公司名称变更手续,而指使该公司出纳即被告人吴某甲找人伪造青田澳泰阀门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的公章。被告人吴某甲遂电话联系被告人曾某,由其伪造上述六枚公司印章。同年12月19日,被告人冯某来到浙江省永嘉县江北街道江北大街,将六枚伪造的公司印章交给被告人吴某甲,被告人吴某甲向其支付人民币240元。4、2014年12月,被告人张某为伪造劳动合同,而电话联系被告人曾某,让其伪造浙江新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同年12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曾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六虹桥路钢材市场附近将伪造的印章交给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张某向其支付人民币100元。2014年12月22日,公安机关对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安东路67-7号被告人曾某、冯某的暂住房进行搜查,查获印章15枚。经查证,上述证件、印章均系伪造。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尤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冯某、徐某、尤某、吴某甲、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李显福、晏某的供述,证人吴某乙、黄某、金某的证言,印章检验鉴定书,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手机通话记录,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冯某结伙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又伪造公司、企业印章,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与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被告人徐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尤某、吴某甲、张某伪造公司、企业印章,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尤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曾某、冯某、徐某、吴某甲、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均予以不同程度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冯某、徐某、尤某、吴某甲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与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与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冯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尤某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吴某甲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张某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与前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七、缴获的作案工具东芝牌笔记本电脑一台、htc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缴获的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与公司、企业印章予以没收。八、追缴被告人曾某、冯某共同违法所得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万万人民陪审员 黄相华人民陪审员 鲍黎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曾晓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