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曾标诉何巧玲民间借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标,何巧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1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标,男。委托代理人:郭传柏,广东华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巧玲,女。委托代理人:张绥东,广东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曾标因与被上诉人何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2014)河龙法民一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4月份,原告在东莞认识被告,同年4月5日,被告以投资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写下借条,内容为:“兹有曾标今借何巧玲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月息6厘,每月1200元整,从2010年3月31日,借期贰年,2012年3月31日至。”同年6月19日,被告以开办石英砂厂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立下借条:“兹有曾标借何巧玲人民币叁拾万园整(30万正),用于开发石英砂厂,月息5厘,人民币1500元正。”原告称上述借款均为现金支付,并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明细账清单以证明其有现金支付能力。2010年10月28日和12月21日,原告又通过转账方式分别划给被告5万元、2万元,并提供了未注明汇款用途的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被告予以否认,并称该款是原告委托其办事所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及借款本金数额。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出借人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当对自己是否形成借贷关系合意、借贷内容以及是否已将款项交付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借条为借贷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合意的凭证,同时具有推定借贷事实已实际发生的初步证据效力,但在借款人提出借贷关系事实未实际发生的抗辩,且人民法院对借贷事实产生不可能排除的合理怀疑时,出借人还应提交其他证据印证借贷事实的实际发生。本案中,被告对两张借条真实性未予以否认,法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该两笔款均为现金支付,其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明细账清单能证明原告具有出借大额款项的支付能力。而被告所辩称与原告之间的合伙投资关系与本案所涉借贷法律关系彼此独立。因此,法院认定原告主张有借条的两笔借款共计50万元借贷关系成立。对两笔借款所约定利率均未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约定利息,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两次以转账方式划给被告5万元、2万元为借款,仅提供了未注明汇款用途的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法院认为,单凭银行转账凭证,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法院对该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以本金7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日止的利息,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4年12月5日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标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何巧玲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20万元按月利率0.6%计算,从2010年3月3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借款本金30万元按月利率0.5%计算,从2010年6月1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何巧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550元,被告负担8950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在上述履行期内迳付给原告,法院不另作清退。上诉人曾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主要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作为大额借款,虽有借条但没有支付凭证,不足以认定借贷关系。被上诉人提出现金交付借款的说法仅有其个人陈述,没有其它证据证明。关于上述“提供借款”的过程,被上诉人陈述本案所涉先后两次借款都是“事先”取回放在家中,该说法显然没有合适的理由,无法自圆其说,在该借款日期或之前,没有与该借款金额相对应的或接近的银行取款记录佐证。被上诉人主张现金支付巨额借款也不合常理和逻辑。双方是2010年4月份认识,非亲非故,也不是老乡或同学,而被上诉人也非有很多产业、企业或投资的老板,而是普通的临时工。无抵押、无担保情况下,会将如此大额的借款给上诉人原因不合常理。另外,被上诉人主张现金交付两笔借款,与本案的双方之间的其它经济往来习惯不符。因为就本案中,双方之间涉及金额更小的2万、5万元都是通过银行转账交付,根据同类类似案件裁判规则,仅凭该单项事实就足以否定现金支付借款的主张。(二)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工商银行交易明细,不能得出借贷事实的实际发生。一审也认为,借条只是初步证据,在借款人提出抗辩且法院对借款事实不排除合理怀疑时,出借人还应当提交其它证据印证借贷事实的实际发生。但是,一审判决却根本没有按照上述法理逻辑来判决。(三)本案是与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另案起诉的合伙纠纷案(案号:2014河龙法民一初字第261号)。借款案与合伙案在事实上混同和关联,一审将两案的事实割裂认定并分别处理,导致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何巧玲答辩称,原审判决上诉人曾标应当偿还答辩人5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将50万元出借给上诉人之后,按照双方约定被上诉人通过各种方式联系上诉人追收借款,上诉人虽然没有偿还本金,但陆续偿还了利息9500元。借条、银行流水、上诉人还款单据等证据结合在一起,形成一个完整的过程,足以证实这50万元的债务是真实存在的。再者,被上诉人夫妇自90年代初就自营牙医诊所,而且投资了房产、股票、基金等,完全有大额支付能力。综上所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认识,上诉人曾标当时任东莞市公安局清溪分局清溪派出所合同制协警,有庭审笔录、清溪派出所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提出的案涉两笔借款共50万元未实际支付的主张应否支持。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对于2010年4月5日发生的20万元借款以及2010年6月19日发生的30万元借款,被上诉人何巧玲提供了两份由上诉人签名的《借条》予以证明,《借条》载明借款本金数额、利息及还款期限,上诉人曾标二审期间未对借条真实性提出异议,故上述《借条》初步证明了借贷关系成立。在此基础上,被上诉人何巧玲陈述了该两笔借款系通过现金支付并详细陈述了借款发生的经过,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明细账清单证明其具有出借大额款项的支付能力以及在该两笔借款发生前后段时间从账户支取了大额款项的事实。另外,被上诉人提供的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储蓄对账单以及转账业务收付款回单证明了上诉人曾标于2012年5月7日、9月12日分两次转账4500元到被上诉人账户,以及7月9日有一笔5000元通过安徽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转账到被上诉人账户,被上诉人认为上述9500元是借款经催收,上诉人曾标支付的利息。对此,上诉人曾标辩解称上述款项是委托被上诉人购物的费用,但未进一步说明经过,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综合一审及二审查明的事实,对于案涉两笔借款是否实际支付,被上诉人何巧玲提供了充分的证据,形成了较完整的借贷过程,本院结合本案相关事实,确认该两笔借款已实际发生。而上诉人曾标为反驳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并结合本案相关事实,并未达到让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程度,故本院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案涉两笔借款未实际支付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曾标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5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曾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伟亮审 判 员 邓天仕代理审判员 袁国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谢雯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