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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辉执字第1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辉县市新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辉县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义民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辉县市新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辉县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义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辉执字第1575号申请人辉县市新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黄水乡小庄村。法定代表人郭景正,董事长。被执行人辉县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辉县市中心路。法定代表人朱梯云,经理。被执行人张义民。辉县市新源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辉县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义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辉县市新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依据生效的(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277号判决书,于2014年12月3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辉县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义民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限期给付申请人欠款1284397.85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诉讼费16360元及执行费。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查明,被执行人张义民长期在外躲债,下落不明。经本院多次查找,未发现二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该案暂无法执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277号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月军审 判 员  张怀金代理审判员  周在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