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李玉超与上海华润大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超,上海华润大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580号原告李玉超。委托代理人汤昊,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华润大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何志奇。委托代理人陈沛华。委托代理人吴慧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陈刚,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维捷,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玉超与被告郁雪明、上海华润大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金飞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超的委托代理人汤昊,被告上海华润大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沛华、吴慧玲,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维捷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郁雪明的起诉,经本院审查,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超诉称,2014年9月19日9时许,郁雪明驾驶牌号为沪B1XX**重型自卸货车在崇明县城桥镇大东船厂内撞及行人原告,致原告受伤。同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郁雪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3月11日,原告的伤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第2-6、8、9后肋及第6、7前肋骨骨折),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天、营养60天、护理45天。郁雪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原告主张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887.52元、误工费10100元(2020元/月×5个月)、护理费2700元(45天×60元/天)、营养费2400元(1200元/月×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残疾赔偿金84768元(21192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3000元,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交强险和商业险外的损失由被告上海华润大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2、门急诊就医记录册、住院小结、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诊断报告;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4、律师费发票。被告上海华润大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诉请依据的事实、事故认定及伤残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郁雪明在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上海华润大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同意为郁雪明的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7887.52元、误工费10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残疾赔偿金84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300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24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年龄、受伤程度、本地区护工市场行情及生活消费水平,将原告的护理费调整为2250元(45天×50元/天)、营养费调整为1800元(60天×30元/天)。3、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本院根据原告与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达成的一致意见,确认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衣物损失费为2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郁雪明违法行驶,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故郁雪明应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民事责任。郁雪明在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上海华润大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应对郁雪明的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郁雪明驾驶的车辆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强险和商业险外的损失由被告上海华润大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玉超医疗费人民币7887.52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60元、误工费人民币10100元、护理费人民币225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4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00元、鉴定费人民币2300元,合计人民币119665.52元;二、被告上海华润大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玉超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8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93元,由原告李玉超负担人民币16元,被告上海华润大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金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