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何迎春、陈三麟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迎春,陈三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326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迎春,无职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辩护人丁爱辉,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三麟,无职业。2006年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辩护人朱斌、李星,湖北仁济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迎春、陈三麟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4)鄂硚口刑初字第003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迎春、陈三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小艳、厉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迎春及其辩护人丁爱辉,上诉人陈三麟及其辩护人朱斌、李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6月,被害人杨某得知其父亲因涉嫌票据诈骗被贵州省公安机关关押,通过其父亲单位的员工王某认识了父亲的朋友梅某某,梅某某称可以通过公安部的关系撤销该案件,并称公安部在武汉有会议。遂介绍了辽宁省的王兆权(另处),由王兆权负责办理此事。杨某和王兆权约定在武汉见面。并应要求向王兆权的账户支付了人民币1万元的路费。同年7月,杨某和王某到武汉,通过王兆权介绍认识了被告人何迎春,王兆权和被告人何迎春向杨某谎称被告人陈三麟系领导的亲属,可以通过关系将杨某的父亲释放。被告人何迎春、陈三麟及王兆权以找关系办事需要费用为由,骗取杨某人民币40万元。王兆权分得赃款人民币5万元,剩余赃款已由二被告人等分赃挥霍。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杨某的报案、辨认笔录及陈述,证实,2012年6月,接到父亲单位员工王某的电话,说父亲被公安机关关押了,就和王某到贵阳了解情况,经了解父亲是因涉嫌票据诈骗被抓。之后和王某回到成都父亲公司的所在地,在成都王某介绍其认识了父亲的一个姓梅的朋友,梅某称其认识公安部副部长的侄子,可以帮忙撤销案件,并称公安部在武汉有个会议,要找一个中间人一起去武汉办理此事,给了一个名叫王兆权的电话号码和一个账号,要求往账号汇了人民币一万元作为路费。于是联系了王兆权,约定到武汉找领导办事。和王某一起从成都坐飞机到武汉,在武汉市的葛洲坝大酒店见到了王兆权和一名男子,经王兆权介绍这名男子叫何迎春,是一起办事的,王兆权和何迎春说晚上约领导见面。晚上吃饭的时候,何迎春介绍了陈总(经辨认系被告人陈三麟),期间问王兆权,陈总是不是公安部副部长的侄子,王兆权说是的,何迎春不让在饭桌上乱讲话。在吃饭中,其对陈总说父亲的事情请多帮忙,陈总说知道了,后来陈总还说父亲的事情,请放心。吃完饭之后,和王某、王兆权、何迎春到了宝丰路一家酒店开了房间。王兆权打电话,要其和王某到他和何迎春的房间,到了王兆权和何迎春的房间后,王兆权他们提出要先给领导人民币20万元,人释放后再给人民币30万元。经过打电话和母亲商量,同意给20万元,何迎春还说早点给钱早点把人放出来。王兆权要何迎春和其一起去转账,将20万元转给何迎春回到酒店后,何迎春就打了收条。第二天,何迎春说钱已经给了领导,人过几天就可以释放。王某提出既然钱也给了,人要释放了,就直接到贵州去等。过了两三天,其和王兆权、何迎春、王某一起四人就到了贵州,等了一个多星期也没有等到父亲释放,在此期间其支付了所有的费用。因一直等不到父亲释放,王兆权说事情没那么简单,又要求回武汉见陈总。回到武汉后晚上吃饭时又见到陈总,在吃饭时王某说怎么钱给了,人还没有释放,陈总说事情没有那么简单,吃完饭由王兆权说明。吃完饭后,和王某到了王兆权和何迎春的房间,王兆权说还要20万元人民币,不然事情办不了。何迎春说这个案件很复杂,涉案金额很大,王兆权还说不行就把钱退还。经过和母亲商量,还是同意给钱。第二天其和何迎春到银行转账,转完帐后何迎春提出他要提现,要其先回酒店。因一直没有见到领导,就悄悄跟在何迎春后面,看见他手里多了一个袋子,猜想可能是刚刚提出的现金。看见何迎春进到了一个酒楼,陈总也在里面,看见他们坐下来后其就离开了。何迎春又打了一张收条。之后又到贵州等,等了两个多星期,父亲还没有释放,又回到武汉。王兆权说他有事就回辽宁了。王兆权走后,何迎春约其吃饭,吃饭时,陈总说王兆权总跟他找麻烦,这个案件很复杂,他又提出要80万元人民币。吃完饭后,就跟母亲和哥哥打电话。第二天,他们也到了武汉,其就约何迎春和母亲一起吃饭,吃饭时母亲问何迎春80万元能不能少点,何迎春说不行。晚上又约何迎春见面,哥哥说何迎春他们是骗子,要报警,王某要何迎春先走了,并不同意报警。之后就再也没有见到何迎春。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又和母亲以及王某一起到贵阳,王某又联系了王兆权,王兆权说不用何迎春办事,他来找中央纪委的人,不过要先给6万元,其母亲孟丽华就将钱给了王某,由王某汇给了王兆权。过了几天,王兆权到了贵阳,由于其有事就离开了贵阳,后来听母亲说王兆权又要了几万元,但父亲一直被关押在看守所里,便怀疑被骗了,就到公安机关报案了的事实经过。2、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杨某的父亲杨希祥在四川成都开设了一家资产管理公司,其于2009年就职于该公司的财务主管。2012年6月其在广州贵州警方找其询问公司的有关情况时,得知杨希祥被贵州警方抓获并带回贵州羁押。就打电话告诉杨希祥的儿子杨某,告诉他父亲被抓的情况,并和杨某商量想办法要把他父亲救出来。在贵州托了一些关系都没有结果,这时杨希祥在成都做生意的一个朋友叫梅秀君的,询问了杨希祥的一些情况,其认为梅秀君可能有关系能够帮助到杨希祥。于是就和杨某到成都见到了梅秀君。梅秀君告诉他有个朋友叫王兆权,有能力帮助,并给了王兆权的电话号码,到武汉和王兆权见面。同年7月初和杨某到了武汉,和王兆权约定在武汉市硚口区宝丰路的葛洲坝大酒店见面。中午在酒店见到了王兆权和一名男子,王兆权介绍那名男子叫何迎春,武汉市人,在武汉主要以何迎春的关系为主,下午会安排和何迎春的关系见面。到了吃晚饭的时候,王兆权打电话叫其和杨某到一个酒店吃饭。到了那个酒店看见王兆权、何迎春和一名50岁左右的男子在一起。在饭桌上,王兆权介绍那名50岁左右的男子是陈总,并由陈总负责帮忙协调关系。其就说明了一下杨希祥的情况,陈总听后表示他知道了,他会去找关系。回到酒店后,王兆权将其和杨某叫到他和何迎春的房间,说陈总关系很硬,办事需要花费20万元,因陈总是公职人员,不好直接收钱,需要将钱汇到何迎春的账上。其就和杨某到房间外商量,经过打电话和杨某的母亲商量,同意给20万元。这样四个人一起到了一个工商银行的atm机上杨某将20万元汇给了何迎春,回到宾馆,何迎春给杨某打了一个条子。之后四人一起去了贵州省都匀市,当时何迎春说陈总的关系是公职人员,不方便同行。在都匀市等了一个多星期都没有消息,王兆权只是说陈总带着关系在协调,后来又告诉陈总已经回武汉了,要求回武汉等。回到武汉后,王兆权和何迎春说他们先跟陈总见面问情况。晚上王兆权打电话说和陈总约好了,还是到上次吃饭的酒店见面。在吃饭时,陈总说他陪贵州省厅的领导到黄果树游玩没少花钱,并说那边的关系已经协调好了,没有问题,让放心等等。吃完饭,王兆权又把其和杨某叫到他们的房间提出还需20万元,其还问王兆权为什么又要钱,王兆权解释上次20万元陈总在贵州接待已经花得差不多了,所以才再要20万元。杨某和家里人商量后决定还是给钱,和上次一样将20万元汇到了何迎春的卡上。第二天,王兆权提出回辽宁省办事,第三天上午他就离开了武汉。当天晚上何迎春告诉陈总请吃饭,还是上次吃饭的酒店。在吃饭的过程中,陈总说了一些显示他能力的一些话,并表示事情解决得差不多了,只是等消息就行了。吃完饭回酒店后,何迎春提出还需要80万元,如果没有钱事情就无法再办下去。其就和杨某商量,感觉事情不对劲。当天下午,杨某的哥哥和母亲就到了武汉,问何迎春能不能见到陈总,何迎春说陈总忙见不到,杨某的哥哥就去外面打听何迎春的底细。晚上和杨某还有他母亲一起请何迎春吃饭,在饭桌上提出能不能40万解决问题,何迎春还表示关系已经找好,只要给钱,没有钱就没有办法解决。之后杨某的哥哥回来了,一起到何迎春的房间找何迎春,结果房间没有人。当天晚上杨某的哥哥就报了警。警察来了之后杨某和他妈妈一再要求不报警,于是警察就离开了的事实经过。3、中国工商银行交易凭证、银行明细单以及被告人何迎春书写的收条。证实杨某分别于2012年7月24日、8月6日向被告人何迎春汇款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何迎春于当日向杨某出具收条。还证实被告人何迎春在7月24日收到杨某汇款20万元后,于当日和次日共提现18万余元,在8月6日收到杨某汇款20万元后,于当日将20万元全部提现的事实情节。4、同伙王兆权的供述,证实是被告人何迎春、陈三麟提出找关系需要费用,二次分别要20万元也是被告人何迎春、陈三麟提出的。在第一次杨某向何迎春汇款20万元后,其找被告人何迎春要人民币5万元,经过被告人何迎春打电话和被告人陈三麟商量,给了5万元。后来何迎春又从卡上提取了现金,其陪被告人何迎春一起将钱给了被告人陈三麟的事实情节。5、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2013)都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杨某的父亲杨希祥2013年7月26日因犯票据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6、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06)阳刑一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三麟2006年2月27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7、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证实被害人杨某报案后,公安机关经侦查,将被告人何迎春、陈三麟抓获归案的事实情节。原审认为,被告人何迎春、陈三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三麟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何迎春、陈三麟犯诈骗罪的指控成立。根据本案被告人何迎春、陈三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何迎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陈三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上诉人何迎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上诉人何迎春的辩护人辩称,何迎春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上诉人陈三麟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全部事实均不属实,其既未参与诈骗犯罪,亦未分得赃款。上诉人陈三麟的辩护人辩称:1、被害人杨某前后的笔录之间对事实的陈述不一致,不应采信;2、原审判决认定陈三麟有罪的证据不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被害人杨某之父因涉嫌犯罪被羁押于贵州省贵阳市。经中间人王某、梅秀君介绍,杨某找到了自称能够托关系撤销其父亲刑事案件的王兆权(另案处理)。应王兆权的要求,杨某先向其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1万元,作为其从辽宁赶赴武汉的路费。同年7月,杨某和王某在武汉与王兆权见面。王兆权向杨某介绍了上诉人何迎春。王兆权又与何迎春向杨某介绍了上诉人陈三麟,谎称陈三麟系公安部某领导的亲属,可以通过关系将杨某的父亲释放。2012年7月24日和8月6日,何迎春、陈三麟及王兆权以找关系办事需要费用为由,共骗取杨某人民币40万元,其中王兆权分得赃款人民币5万元,何迎春、陈三麟共分得赃款35万元,赃款均已挥霍。2012年8月17日,王兆权又向杨某的母亲孟丽华谎称自己可以继续找关系将杨某的父亲释放,并再次以办事需要费用为由,骗得孟丽华的人民币6万元,赃款已挥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何迎春的辩护人辩称,何迎春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明何迎春和王兆权一起向被害人杨某介绍并虚构了“陈总”即陈三麟系公安部某领导的亲属,能够释放杨某的父亲的事实。何迎春还亲自收取了被害人杨某的钱财人民币40万元,并出具收条和进行分赃。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而非辅助作用。故其辩护人的前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陈三麟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全部事实均不属实,其既未参与诈骗犯罪亦未分得赃款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判决认定陈三麟有罪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认定陈三麟参与诈骗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收条、银行交易凭证等证据证明。陈三麟的同伙王兆权、何迎春亦分别在庭审中供认其在与被害人杨某一起吃饭时,冒充公安部某领导的亲属“陈总”,承诺能够释放杨某的父亲,并分得赃款的事实。前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确认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杨某钱财的事实。虽然陈三麟在本案中系零口供,但不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故其前述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前述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陈三麟的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杨某前后的笔录之间对事实的陈述不一致,不应采信的辩护意见。经查,杨某对何迎春、陈三麟及王兆权以能够撤销其父亲刑事案件为由,骗取钱财的基本事实的前后陈述始终一致,并无矛盾。其陈述系侦查机关依法调取且经法庭质证、认证,与本案的其他证据亦能相互印证,应予采信。故陈三麟的辩护人的前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何迎春、陈三麟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杨某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陈三麟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根据上诉人何迎春、陈三麟犯罪的事实、性质、以及陈三麟系累犯的情节,对二人的量刑均无不当。上诉人何迎春、陈三麟的上诉理由,以及二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丽敏审 判 员 刘永祥代理审判员 孔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万雅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