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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县民初字第1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夏某与汤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汤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窗体顶端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1228号原告夏某。被告汤某。原告夏某与被告汤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汤某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夏某与汤某原系夫妻,双方于2012年7月25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由汤某支付夏某人民币20000元(打欠条2012年年底还10000元,2013年还10000元)。当日,汤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夏某人民币贰万元整”。期限届满后,汤某未支付上述款项,夏某于是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夏某与被告汤某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将20000元付清给原告,现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仍未支付该笔款项,因此,对原告夏某要求被告汤某支付20000元及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汤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夏某支付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5年4月27日起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汤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建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肖 湘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窗体底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