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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执他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昌邑市环境保护局与昌邑市化工厂环保行政命令行政非诉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昌邑市环境保护局,昌邑市化工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昌执他字第75号申请执行人昌邑市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明兴谱,局长。被执行人昌邑市化工厂。法定代表人徐浩才,职务:厂长,单位地址:昌邑市。申请执行人昌邑市环境保护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昌邑市环境保护局对昌邑市化工厂作出的环保行政命令昌环法(2014)第22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昌邑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昌环法(2014)第22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作出依据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昌邑市环境保护局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昌邑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昌环法(2014)第22号行政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在收到行政裁定书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农药助剂项目。二、被执行人限你于2015年5月30日前到环保部门办理未批私建农药助剂项目环评审批手续。三、被执行人如不履行,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光波审 判 员  宿献东代理审判员  张玉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湘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