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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蕲春执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陈美年与陈勇生执行裁定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美年,陈勇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蕲春执字第00041号申请执行人陈美年。被执行人陈勇生。申请执行人陈美年与被执行人陈勇生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鄂蕲春刑初字第0023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生效文书及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银行、房产、车辆、工商管理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陈美年向本院申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司法查询等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4)鄂蕲春刑初字第00236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文胜审判员  张国全审判员  田 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顾 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