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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0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吴小快诉被告赵小国、苏小玲、赵小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快,赵小国,苏小玲,赵国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237号原告吴小快,女,住河南省平舆县。被告赵小国,男,汉族,住平舆县。被告苏小玲,女,住址平舆县。被告赵国顺(又名赵小顺),男,住平舆县。原告吴小快诉被告赵小国、苏小玲、赵小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小快,被告赵小国、苏小玲、赵小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小国于2013年3月12日向其借款35万元,约定月利率3分,由被告苏小玲、赵小顺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并承诺一年到期后还款。被告赵小国用其位于平舆县蓝天学校南门对面五层三楼两套房屋作抵押。该笔贷款到期后,款项一直未还。现要求三被告归还欠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小国辩称,原告借给其现金296000元,并且其已经偿还187000元。被告苏小玲辩称,其虽为担保人,但是该款并没有经过其本人支付。被告赵小顺辩称,原告及被告让其在欠条上签字,并且该款到期后,原告吴小快并没有找其要过该笔款项。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被告赵小国向原告吴小快借款29.6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半年;被告苏小玲、赵小顺为担保人。借款当日,被告赵小国按照原告吴小快的要求,出具35万元的欠条一张。之后,被告赵小国分次归还原告18.7万元,对此原告吴小快在庭审中也予以认可。该款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吴小快多次找被告赵小国、担保人苏小玲追要。吴小快在庭审中承认并未找到赵小顺追要该笔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供的存款回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赵小国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有被告赵小国出具的欠条为凭,且被告赵小国予以当庭认可,故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该借款月利率为3%,超过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该利息中超过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且对“以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支持。由于被告辩称的已经归还利息18.7万元的主张,原告吴小快予以当庭认可,该款应从原告请求的利息中予以扣除。该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吴小快并未在该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担保人赵小顺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于赵小顺提出的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小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小快借款29.6万元及利息(按借款本金29.6万元从2013年3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剩余期限内的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中扣除被告赵小国已经归还的18.7万元;被告苏小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吴小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赵小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永慧审判员  崔新民审判员  徐立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