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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执字第3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桥支行与顾天凤、钱新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桥支行,顾天凤,钱新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执字第3687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桥支行。负责人周文俊,该行行长。被执行人顾天凤。被执行人钱新海。关于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桥支行与顾天凤、钱新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的(2014)泰商初字第058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顾天凤、钱新海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37428.47元,余款被执行人人暂无履行能力,对此,申请人予以认可,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已执行37428.47元,余款被执行人人暂无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泰商初字第0582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纪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卢月华 关注公众号“”